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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洪超、阚世良等诈骗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9〕902号 

    被告人耿杰,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耿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指定监视居住, 2019年10月11日经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洪超,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乡**村**组**号,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旧货市场食品大楼402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9日经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阚世良,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m号。被告人阚世良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阚世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指定监视居住, 2019年10月11日经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3********,汉族,中专文化,徐州联诚保险咨询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砖楼村1组64号。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指定监视居住, 2019年10月11日经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杰、王洪超、阚世良、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12月27日、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2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8日,被告人耿杰、王洪超在明知被告人阚世良利用办理车辆贷款进行诈骗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章某某介绍给被告人阚世良、徐某某(另案处理)办理抵押贷款,双方约定将章某某名下的一辆奔驰E200汽车(车牌为浙B7****)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车辆安装GPS后可由章某某开回正常使用。阚世良在与章某某签订质押合同等手续后,支付给章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告知章某某要将奔驰车开走安装GPS,并承诺GPS安装好后立刻将车辆归还,王洪超获得中介费人民币2万元。章某某发现阚世良不归还车辆时,联系耿杰要求返还已获得贷款并取回车辆,耿杰以章某某违反抵押合同规定为理由,要求章某某支付人民币20万元赎车,章某某未赎车,耿杰将奔驰车开至其徐州老家,后阚世良将车卖得人民币16万元。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1600元。

2、2015年5月19日,被害人梁某某通过中介介绍,以徐明顺名下的一辆奥迪A4L汽车(车牌为苏L5****)向被告人耿杰、耿某某办理抵押贷款,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车辆安装GPS后可由梁某某开回使用。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等手续后,耿杰支付给梁某某3万元现金,告知梁某某要将奥迪车开走安装GPS,并承诺GPS安装好后立刻将车辆归还。梁某某发现耿杰、耿某某不归还车辆时,联系耿杰要求返还已获得的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取回车辆,耿杰以梁某某违反抵押合同规定为理由,要求梁某某支付人民币5万元赎车。后梁某某向武进区湖塘派出所报警,双方协商处理,被害人梁某某支付给耿杰人民币4.8万元。

3、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洪超在明知被告人阚世良利用办理车辆贷款进行诈骗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江某某介绍给阚世良、张某某(另案处理)办理抵押贷款,双方约定以江某某名下的一辆宝马5系汽车(车牌为皖NR****)向阚世良、张某某办理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车辆安装GPS后可由江某某开回正常使用。阚世良在与江某某签订质押合同等手续后,支付给江某某人民币13.3万元,告知江某某要将车开走安装GPS,并承诺GPS安装好后立刻将车辆归还,王洪超向江某某索要中介费人民币2.6万元。江某某发现阚世良不归还车辆时,联系要求返还已获得贷款人民币10.7万元并取回车辆,阚世良以江某某违反抵押合同规定为理由要求江某某支付人民币18万元赎车。后江某某向新北区河海派出所报警,双方协商处理,江某某支付给阚世良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章某某、梁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耿杰、王洪超、阚世良、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杰、王洪超、阚世良、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杰、王洪超、阚世良、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耿杰、王洪超、阚世良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耿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阚世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耿杰、王洪超、阚世良、耿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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