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洪鹏,曾用名王鹏,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4年1月22日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10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9月2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洪鹏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洪鹏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董某某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抬头寺乡大韩村村口附近,趁其不备强行夺取被害人董某某挎包,因被害人董某某未放手而将其拖拽倒地并拖行数米,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范畴。2019年9月25日下午17时许,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德州市陵城区“百龄足”店内将被告人人王洪鹏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衣服、摩托车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监控截图等书证;3.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洪鹏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洪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随身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洪鹏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麟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洪鹏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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