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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流惠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124号 

  被告人王流惠,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2月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流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流惠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流惠为满足自己的毒瘾,以贩养吸,将购买来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20年5月31日、6月19日、6月21日,被告人王流惠在海丰县赤坑镇加油站、汕尾市城区黄金海岸附近等地以每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3次3小包,重1.2克,得款人民币1500元。2020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流惠在海丰县赤坑镇赤山水库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被缴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扣押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流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流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流惠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流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流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流惠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钦赐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流惠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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