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18〕251号
被告人王浚益,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台湾地区高雄市,身份证号码R1********,汉族,文化程度国小,无业,户籍所在地高雄市**区**里**街**巷**号。
被告人尚得龙,男,1985年**月**日出生地于台湾地区高雄市,身份证号码E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台湾地区金门县**乡**号。
被告人邱国鉴,男,1985年**月**日出生地于福建省石狮市,身份证号码E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台湾地区高雄市**区**街**号。
被告人陈振瑜,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台湾地区高雄市,身份证号码T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高雄市**区**街**巷**号**楼。
被告人徐建华,男,1988年**月**日出生地于陕西省汉阴县,身份证号码6124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汉阴县**乡**村**组。
被告人陈婉秋,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身份证号码350322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莆田市仙游县**街道**社区**号。
被告人张绍楷,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台湾地区高雄市,身份证号码E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高雄市**区**街**号**楼之**。
被告人刘羽宽,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台湾地区台中市,身份证号码H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市**区**路**号。
被告人向丹,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身份证号码511325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西充县**镇**村**组。
被告人郑杰,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身份证号码3309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岱山县**镇**号。
上列被告人均于2017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子彪,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身份证号码6124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汉阴县**乡**村**组。2009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浚益、尚得龙、邱国鉴、陈振瑜、徐建华、陈婉秋、张绍楷、刘羽宽、向丹、郑杰、徐子彪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2日移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浚益、尚得龙、邱国鉴、陈振瑜、徐建华、陈婉秋、张绍楷、刘羽宽、向丹、郑杰、徐子彪伙同杨某甲、谢某甲、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杨某乙、陈某丙、古某某、颜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柬埔寨干丹省斯昂县**乡**村**号公路**号别墅为据点,组成犯罪集团,利用电话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实施诈骗。
在上述犯罪集团中,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电脑手,负责测试线路、选择电话号码号段向被害人手机发送带有提示被害人账户、手机存在异常等信息的语音包;被告人王浚益、尚得龙、邱国鉴、陈振瑜、徐建华、陈婉秋、张绍楷、刘羽宽、向丹、郑杰、徐子彪作为一线话务员,冒充医保局或移动公司客服人员,负责接听被害人电话,使用“医保”、“移动客服”等剧本谎称被害人身份信息被盗用,并提出帮助被害人报案处理,从而将被害人电话转接至二线话务员处;谢某甲、曾某某、陈某乙、杨某乙、陈某丙、古某某、颜某某、吴某某作为二线话务员,冒充公安局工作人员,负责在一线话务员取得被害人信任并将电话转接至二线话务员后,谎称向被害人了解案情,趁机了解被害人个人及资金、账户情况,要求被害人将款项转至“安全账户”,并将电话转接至三线话务员处;杨某甲作为三线话务员,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提供该集团所控制的银行账户要求被害人转账,并负责管理该据点,统计诈骗情况。
2017年8月至10月17日,被告人王浚益、尚得龙、邱国鉴、陈振瑜、徐建华、陈婉秋、张绍楷、刘羽宽、向丹、郑杰、徐子彪伙同杨某甲、谢某甲、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杨某乙、陈某丙、古某某、颜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先后诈骗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谭某某、某宝、郭某甲、郭某乙、刘某甲、候某某、某旭、欧某某、裴某某、丁某某、徐某某、万某某、张某甲、袁某某、柯某某、许某某、李某甲、周某甲、邱某某、周某乙、谢某某、张某乙、钟某某、黄某甲、晏某某、赖某某、李某乙、陈某丁、周某丙、黄某乙、刘某乙、郑某某、胡某甲、伍某某、刘某丙、胡某乙、侯某某、王某甲、李某丙、黄某丙、杨某某、刘某丁、匡某某、金某某、刘某戊、郭某丙、尹某某、姚某某、王某乙、李某丁、佘某某、蒋某某、霍某某、陈某丁、曹某某等58人财物,合共261404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浚益、尚得龙、邱国鉴、陈振瑜、徐建华、陈婉秋、张绍楷、刘羽宽、向丹、郑杰、徐子彪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杨某甲、谢某甲、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杨某乙、陈某丙、古某某、颜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谭某某、某宝、郭某甲、郭某乙、刘某甲、候某某、某旭、欧某某、裴某某、丁某某、徐某某、万某某、张某甲、袁某某、柯某某、许某某、李某甲、周某甲、邱某某、周某乙、谢某某、张某乙、钟某某、黄某甲、晏某某、赖某某、李某乙、陈某丁、周某丙、黄某乙、刘某乙、郑某某、胡某甲、伍某某、刘某丙、胡某乙、侯某某、王某甲、李某丙、黄某丙、杨某某、刘某丁、匡某某、金某某、刘某戊、郭某丙、尹某某、姚某某、王某乙、李某丁、佘某某、蒋某某、霍某某、陈某丁、曹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物证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浚益、尚得龙、邱国鉴、陈振瑜、徐建华、陈婉秋、张绍楷、刘羽宽、向丹、郑杰、徐子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十一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子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得龙、陈振瑜、徐建华、张绍楷、刘羽宽、向丹、郑杰、徐子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冰
2018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浚益、尚得龙、邱国鉴、陈振瑜、徐建华、陈婉秋、张绍楷、刘羽宽、向丹、郑杰、徐子彪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四册。
3、光盘二十九张。
4、U盘一个。
5、江门市公安局扣押的本案涉案财物 (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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