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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浩强奸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509号

被告人王浩,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自建房。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芸,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浩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浩和被害人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后二人因感情纠纷问题,于2020年2月中旬初分手。2020年2月16日3时左右,王浩驾车来到李某某居住的花山区**路**号**栋**室找李某某复合,在发现门锁已换且自己手机号码被李某某拉入黑名单后,王浩敲门,李某某来到窗户后隔窗明确表示不愿意复合并让王浩离去。王浩因气愤遂用手将防盗窗拽开并翻窗强行进入该房屋,后从厨房内找到一把水果刀并持刀冲至卧室,将李某某按倒在床,用刀抵住李某某脖子对李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要求李某某将手机交出以检查其是否和其他男人联系。在李某某拒绝交出手机后,王浩在房屋内翻找手机,期间,李某某两次想逃跑均被王浩发现并威胁,后李某某将手机交给王浩检查,王浩未发现李某某和其他男人有联系,遂将手机归还李某某。此时,李某某要求王浩离去,王浩拒绝并将水果刀放在床头柜上,同时要求李某某一同上床睡觉,李某某因害怕未敢拒绝。当二人共同躺在床上被窝里后,王浩用手将背对着其的李某某扳至二人面对面,并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李某某拒绝明确表示不愿意发生性关系,但王浩不顾李某某的反对,强行用手摸李某某的下体,后又强行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为防止李某某在睡觉期间逃跑,王浩到阳台拿了一根细绳子回到床上,并用绳子将其左手和李某某的右手捆绑在一起。捆绑一段时间后,在李某某的要求下,王浩解开绳子,未再捆绑。

至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浩因饥饿让李某某至厨房下面条,李某某因害怕自己报警受到王浩伤害,遂趁机发微信给其朋友请求代为报警,李某某的朋友代为报警后,民警至李某某住处将被告人王浩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绳子;

2.扣押文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处警综合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浩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然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王浩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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