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61号
被告人王浩沣,男,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20年7月1日由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浩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浩沣在璧山区名豪步行街以纯专卖店外,趁人不备,将谭某某的一辆黑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177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浩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浩沣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证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浩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浩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王浩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浩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杰 炜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浩沣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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