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王浩,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路**巷**号,现住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平房。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浩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2 月23 日4时许,被告人王浩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家园**号楼**门**楼楼道内,用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王某乙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撬开窃走,销赃获款后挥霍。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600元人民币。
2019年3月1日4时许,被告人王浩窜至天津市北辰区**镇**花园**号楼**楼楼道内,将被害人白某某在此的一辆深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窃走,销赃获款后挥霍。
2019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浩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小区**号楼**门**楼楼道内,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窃走,销赃获款后挥霍。
2019 年3 月24 日1时45分,被告人王浩窜至天津市北辰区**镇**花园**号楼**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爱玛牌电动车窃走,销赃获款后挥霍。
2019 年4 月13日3时29分许,被告人王浩窜至天津市北辰区**镇**花园**号楼**楼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一辆蓝色港田牌电动车窃走,销赃获款后挥霍。
2019 年5 月17日2时14分,被告人王浩窜至天津市北辰区**镇**花园**号楼**楼楼道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奔达牌电动车窃走,销赃获款后挥霍。
2019 年6 月9日2时46分,被告人王浩窜至天津市北辰区**镇**花园**号楼**楼楼道内,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赛克牌电动车上的一块电瓶窃走,销赃获款后挥霍。
2019年7月26日2时30 分许,被告人王浩窜至天津市北辰区**镇**花园**号楼**层楼道内,将被害人常某某在此的一辆电动车上的电瓶窃走,销赃获款后挥霍。
2019 年7 月31 日4时许,被告人王浩窜至天津市北辰区**镇**花园**号楼**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宝岛牌电动车窃走,销赃获款后挥霍。
2019 年8 月7 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浩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时所戴口罩、帽子等物证;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浩的供述;5.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王浩对现场的辨认材料;7.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的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浩本次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靳玉梅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浩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叁张、证言壹份、照片两张;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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