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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浩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37号

               

被告人王浩,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2012年10月16日、2013年8月6日、2016年5月2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4月2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王浩至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村**号,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某价值1750元的**电动车1辆。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浩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里**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施吗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现金1105元。案发后,被窃现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涉案电动车、被告人王浩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等物证、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浩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二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浩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检察官助理:徐科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浩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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