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浩,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凯里市**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凯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浩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浩在凯里市永乐路“舒适足浴店”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结账台上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卖得150元。经凯里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sPLUS(金色64G)手机价值人民币1763元。
2.2019年10月9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王浩在凯里市宁波路“骄阳兰多工作室”的前台盗窃一部华为畅享(幻黑色32G)手机。经凯里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畅享(幻黑色32G)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浩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3、其带领侦查人员将被盗赃物找回并发还被害人,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浩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敏、陈迤昕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被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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