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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海东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王海东,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23011975********,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20 日至2020年1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海东至武汉市江汉区**路**号私房楼下,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250元的魔卡帝TDT2O2Z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王海东于2020年8月9日被公安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前科判决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4.鉴定意见书;5.监控视频;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海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恩静

检察官助理:彭婷婷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海东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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