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578号
被告人王海东,曾用名王玉柱,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镇**村**社**号,在津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裁定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东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海东携带蓝色手电筒来到本市河北区榆关道山海花园小区内,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该小区3号楼10门**号华某某家中、**号张某某家中及3号楼11门**号杨某某家中窃取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海东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取现金1948元及港币20元,后王海东被杨某某等人发现。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王海东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海东随身物品查获作案工具蓝色手电筒一把、赃款人民币1948元及港币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蓝色手电筒一把、赃款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海东的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海东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地点的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海东的指认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叶永涛
2017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海东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外补充材料18页及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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