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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海东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王海东,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73********,回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街**号**室。被告人王海东曾因扒窃,分别于1995年5月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7年6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海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东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海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海东至本市鼓楼区广州路300号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大厅,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挪至田某某毗邻座椅,窃取田某某放置于身侧的iPhoneXS手机一部,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iPhoneXS手机价值人民币2130元。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海东在本市秦淮区兰兰宾馆106房间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海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海东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鼓发改认定〔2020〕1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王海东盗窃案视频资料光盘1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海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班  玲

检察官助理:龚瑶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海东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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