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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海伟盗窃案)_Copyrights©最高人民检察院 All Rights Reserved.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海伟,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现住**乡**村**街**号。2012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2013年11月因盗窃罪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2016年因盗窃罪被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犯罪嫌疑人王海伟伙同雷某某(已判决)先后驾驶白色本田摩托车、白色海马轿车来灵寿县城盗窃七辆电动三轮车,二人将盗窃的七辆电动三轮车以9300元左右价格卖出,所得赃款王海伟与雷某某平分,王海伟赃款均已挥霍。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共23968元。
    1、2017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海伟伙同雷某某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灵寿县,在灵寿县**商厦门口盗窃王某某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后将盗窃的电动车以1200元左右卖掉,被盗电动三轮车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为3696元。
    2、2017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海伟伙同雷某某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灵寿县,在灵寿县**超市门口盗窃索某某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后将盗窃的电动车以1400元左右卖掉。被盗电动三轮车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为3872元。
    3、2017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海伟伙同雷某某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灵寿县,在灵寿县**医院天桥下边盗窃彭某某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后将盗窃的电动车以1400元左右卖掉。被盗电动三轮车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为4050元。
    4、2017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海伟伙同雷某某驾驶银白色海马牌汽车窜至灵寿县,在灵寿县**医院门诊楼停车处盗窃邵某某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后将盗窃的电动车以1500元左右卖掉。被盗电动三轮车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为3696元。
    5、2017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海伟伙同雷某某驾驶银白色海马牌汽车窜至灵寿县,在灵寿县**医院门诊楼南边停车处盗窃李某某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后将盗窃的电动车以1200元左右卖掉。被盗电动三轮车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为3088元。
    6、2017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海伟伙同雷某某驾驶银白色海马牌汽车窜至灵寿县,在灵寿县人民路**饭店门口盗窃申某某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后将盗窃的电动车以1300元左右卖掉。被盗电动三轮车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为2081元。
    7、2017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海伟伙同雷某某驶银白色海马牌汽车窜至灵寿县,在灵寿县**商厦门口盗窃田某某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后将盗窃的电动车以1300元左右卖掉。被盗电动三轮车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为34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证明等;2.勘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海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犯罪数额、多次盗窃、累犯情节,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应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合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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