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兵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王海兵来到娄底火车站售票厅前面的广场,采取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4500元的红色宗申牌皮卡160三轮电动车盗走,然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海兵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海兵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海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海兵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王海兵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正春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海兵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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