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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海兵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王海兵,男,197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号。被告人王海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海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兵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海兵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下同)2724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王海兵在扬州市江都区**路**号宿舍楼附近,采用直接推行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200元。

2.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海兵在扬州市江都区澳仕朗酒店门口,采用直接推行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500元。

3.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海兵在扬州市江都区**超市**楼**柜台,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展示柜内的三部先科牌老年手机。经价格认定,该三部老年手机共价值600元。

4.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海兵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小区站台附近,采用直接推行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小羚羊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424元。

被告人王海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某、占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海兵的供述与辩解;

4.​ 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盗窃现场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海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发和

检察官助理:董明利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海兵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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