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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海国有公司人员失职、受贿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海,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8********,汉族,硕士研究生,四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监管运营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住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受贿罪,经德阳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受贿罪移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0年8月19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海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海先后受四川**(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四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委派担任四川**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 **、**,聘任为公司**职务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四川**租赁有限公司章程》《四川**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业务操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等管理办法和公司管理制度,不认真履行经营管理工作职责,违规决策审批,造成**租赁公司与四川省**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及其关联公司成都**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炉霍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及其关联公司炉霍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项目出险。至案发之日,经四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2146.587846万元。

1.2015年5月,**公司与**运业签订融资金额为2300万元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HZ13)。王海在业务审批过程中,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办法》《细则》的相关规定,接受已设立抵押的财产作为回租标的物,在项目调查尚未完成且调查内容不充分的情况下先予审批决策致使2015HZ13售后回租项目出险。经鉴定,截止立案之日,**租赁公司与**运业开展的2015HZ13售后回租业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5.108015万元。

2.2015年6月,**租赁公司与**运业签订融资金额为2700万元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HZ14)。王海在业务审批过程中,违反《办法》《细则》的相关规定,接受已设立抵押的财产作为回租标的物,未充分考虑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忽视经营风险审批决策违反合同约定,造成部分融资款监管失控,致使2015HZ14售后回租项目出险。经鉴定,截止立案之日,**租赁公司与**运业开展的2015HZ14售后回租业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4.634321万元。

3.2015年9月,**租赁公司与**运业签订融资金额为1000万元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HZ21)。王海在业务审批过程中,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办法》《细则》的相关规定徇私舞弊,未对售后回租车辆价值进行客观评估和规范作价,忽视经营风险进行审批决策致使2015HZ21售后回租项目出险。经鉴定,截止立案之日,**租赁公司与**运业开展的2015HZ21售后回租业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3.480589万元。

4.2015年12月,**租赁公司与**汽车签订融资金额为1550万元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HZ31)。王海在业务审批过程中,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办法》《细则》的相关规定,徇私舞弊,未对售后回租车辆价值进行客观评估和规范作价,接受有瑕疵的财产作为回租标的物,忽视经营风险进行审批决策致使2015HZ31售后回租项目出险。经鉴定,截止立案之日,**租赁公司与**运业开展的2015HZ31售后回租业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35.518192万元。

5.2015年9月,**租赁公司与**水泥签订融资金额为5000万元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5HZ18)。王海在业务审批过程中,违反《办法》的相关规定,接受存在权利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将存在瑕疵的权利作为担保标的,致使2015HZ18售后回租项目出险。经鉴定,截止立案之日,**租赁公司与**水泥开展的2015HZ18售后回租业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56.506465万元。

6.2015年10月、2016年1月、2016年4月,**租赁公司与**水泥分别签订融资金额分别为794.13万元、509.14万元、318万元的直租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5ZZ19、2016ZZ01、2016ZZ03)。王海在业务审批过程中,违反《办法》《细则》的相关规定,未认真开展项目调查,未充分考虑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忽视经营风险审批决策,致使前述3笔项目出险。经鉴定,截止立案之日,前述3笔业务合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12.967345万元。

7.2015年12月和2016年5月,**租赁公司分别与**水泥、**物流签订融资金额分别为3200万元、1248.44万元、618.03万元的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编号2015QT32和2016QT04、2016QT05)。王海在业务审批过程中,违反《办法》《细则》的相关规定,徇私舞弊,未对就收账款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忽视经营风险进行审批决策,致使前述3笔项目出险。经鉴定,截止立案之日,前述3笔业务合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68.372919万元。

二、被告人王海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海在担任**租赁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洪某某、李某某向**租赁公司客户催收民间借款提供帮助或承诺提供帮助,为**水泥及黄某某向**租赁公司融资提供帮助,收受洪某某等3人所送财物共计208.2977万元人民币(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收受**水泥价值500万元的股份(占股4.76%),并由四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代持。具体是:

(一)收受洪某某所送21.9977万元

2015年,王海与洪某某(成都**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350万元,以洪某某的名义借款给**租赁公司客户**运业、**汽车的实际控制人郭某某。后洪某某为感谢王海帮助收回借款,送给王海21.9977万元。

(二)收受李某某所送86.3万元

2015年底至2016年期间,四川成都**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经王海介绍,借款给**租赁公司客户**汽车实际控制人郭某某、候某某,以及**水泥实际控制人焦某某。为感谢王海提供的帮助,先后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王海感谢费共计86.3万元。

(三)收受**水泥公司价值500万元的干股 

2015年至2016年,王海利用职务便利,为**水泥及**物流在**租赁公司融资提供帮助,王海与**水泥实际控制人焦某某、吴某某约定,焦某某、吴某某采用向**水泥增资的方式送王海股份。王海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收受**水泥实际控制人焦某某、吴某某赠送的**水泥公司价值500万元(占股4.76%)的股份,并按约定由焦某某实际控制的**贸易公司代持其获赠的干股。

(四)收受江某某所送100万元

2015年,王海受江某某(四川**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某的“****”项目向**租赁融资1000万元提供帮助,2016年4月28日,王海通过其控制的刘某某尾号为****的工商银行储蓄卡收受江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所送感谢费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在担任**租赁公司**、**期间,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海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王海在审批相关项目过程中,徇私舞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川

检察官助理:杨雨川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海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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