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海守,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88********,汉族,聋哑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路**塘**号,现住址同户籍。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健,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2********,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无业,户籍地安微省池州市贵池区**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广,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5********,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镇**居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守、胡健、赵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9日依法为被告人王海守、胡健、赵广指定了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海守、胡健、赵广来到邻水县,在车牌为川X2****公交车上,在被告人王守海、胡健掩护下,被告人赵广以扒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6500元。
2.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海守、胡健、赵广来到武胜县,在车牌为川X****的公交车上,在被告人王海守、胡健掩护下,被告人赵广以扒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一张,两三张银行卡、两张社保卡、一张体检卡及优惠卡。
3.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海守、胡健、赵广来到岳池县,在一公交车上以扒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0元、四张银行卡、一张广安市公交卡、一张九龙超市购物卡300元、一张永汇超市购物卡500元,一张身份证,两把钥匙。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海守、胡健、赵广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守、胡健、赵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守、胡健、赵广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海守、胡健、赵广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守、胡健、赵广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守、胡健、赵广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守、胡健、赵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海守、胡健、赵广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宏中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海守、胡健、赵广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起诉书18份,换押证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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