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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海平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7〕2761号

被告人王海平,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11年12月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晋江市行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平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0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5月20日间,被告人王海平分别伙同周某甲(已起诉)、侯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福建省石狮市**镇**村工业路**号、晋江市新塘街道**公司对面宿舍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实施盗窃作案7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68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海平伙同周某甲到福建省石狮市**镇**号**楼**室,盗走被害人黄某甲一部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和一个充电宝(无法估价)。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海平伙同周某甲到福建省石狮市**街道**路**号**楼房间,盗走被害人袁某某一部“乐视乐”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59元。

3、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海平伙同周某甲到石狮市**镇**中区**号二楼,盗走被害人丁某某一个黄金戒指(无法估价)。

4、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海平伙同周某甲到石狮市**街道**村**号**楼办公室,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一台“中柏”EZbook2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38元。

5、2017年4月3日,被告人王海平伙同周某甲到石狮市**镇**村工业区**号**楼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一部“VIVO”X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44元)和现金人民币500元。

6、2017年4月3日,被告人王海平伙同周某甲到石狮市**镇**村工业区**号**楼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彭某某两部“清华同方”平板电脑(无法估价)。

7、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海平伙同侯某某窜至晋江市**街道**公司对面宿舍,盗走被害人周某乙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17元。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海平在石狮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袁某某、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海平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检查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延延

2017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海平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二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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