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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海明盗窃案)_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王海明,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1月因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海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0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王海明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号门面,趁受害人陈某甲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甲身边的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一台黑色苹果6手机,以及人民币1400元左右的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海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海明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盗窃现场指认照片;6.盗窃现场周边监控截图及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海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海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8月25日

__ 

附:1.被告人王海明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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