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海楠,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乡**村**屯,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小区**号楼**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乃平、赵越,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楠涉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海楠与姜某某、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近30人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经预谋后于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路的**汽车销售店内非法从事销售平行进口车活动,经营期间以欺骗、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王海楠与姜某某、车某某等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未取得平行进口车销售权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发布低价信息吸引客户,在客户至其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的**汽车销售店内洽谈购车事宜时,声称发布的低价为全部购车费用,欺骗购车者尽快签订陷阱合同,后又以各种借口索要关税等其他费用(约为原车款20%),崔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七名被害人表示不购买车辆后,姜某某、车某某、王海楠等人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七名被害人通过加价的方式购买车辆,强迫交易金额共计336.3万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王海楠、姜某某、车某某等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未取得平行进口车销售权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发布低价信息吸引客户,在客户至其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的**汽车销售店内洽谈购车事宜时,声称发布的低价为全部购车费用,欺骗购车者尽快签订陷阱合同,后又以各种借口索要关税等其他费用(约为原车款20%),部分被害人表示不购买车辆后,被告人王海楠、姜某某、车某某等人威胁、恐吓被害人,被害人被迫同意扣除部分已缴纳的费用。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海楠等人通过上述方式敲诈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2万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海楠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被害人崔某某、郭某某、杜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车某某、姜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海楠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车协议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楠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王海楠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海楠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力军
赵 明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海楠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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