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海波,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0011,土家族,大学本科,**县**局原党组副书记、政委,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住吉首市********。因涉嫌受贿罪,经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湘西自治州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西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告人王海波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海波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及其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8月至2007年4月王海波在担任**县**局****大队大队长期间,接受古丈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向某甲的请托,对**公司疏于监管、违规批准**公司使用安全性能不达标的炸药。为此,向某甲多次表示要对王海波予以感谢。
2008年年底,田某某邀约王海波一起承包开采湘西自治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古丈县**乡“***”采区的矿洞,王海波找到当时的**公司股东向某甲及公司总经理厉某甲居中与公司大股东厉某乙进行协调。在向某甲、厉某甲的帮助下,2009年11月25日,田某某得以与**公司签订“***”号矿洞开采合同。王某某、田某某获得该矿洞的开采权后,二人约定拿出15%的股份作为干股分给向某甲和某甲,厉某甲、向某甲各占7.5%。之后,王海波又对向某甲提出,从向某甲所占的7.5%的股份中分出2.5%给向某丁的要求,向某甲予以答应,至此,向某甲在“***”号矿洞中应占股份5%。2011年2月,**公司提出回购“***”号矿洞的开采权,**公司与王某某、田某某对回购价格发生分歧,向某甲为了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同时感谢王海波在其经营**公司期间对自己的照顾,表示将其占有的“***”号矿洞5%的股份送给王海波,王海波予以接受。之后,**公司与田某某、王海波之间达成了回购协议,**公司以800万元价款回购了“***”号矿洞。经核算,王海波、田某某承包“***”号矿洞获利500余万元,向某甲送给王海波“***”矿洞5%的股份价值25万元。
2.2012年11月16日,向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向某乙的辩护人张某甲找到时任湘西州***部***的王海波帮忙协调关系,谋求为向某乙办理取保候审和不予起诉,王海波予以答应,找到**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进行了协调。在该案退回**县**局补充侦查期间,**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22日决定对向某乙取保候审。向某乙被取保候审后,为了感谢王海波的帮助,在吉首市**公馆小区王海波家附近的一茶楼送给王人民币5万元,王予以收受,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王海波收受向某乙5万元后,得知向某乙家经济困难,2013年11月的一天,退回向某乙29000元。
3.2014年3月份,唐某某的女儿打算报考湘西州**系统,唐某某通过孙某某找到时任湘西州****副主任王海波,在王海波的建议下,唐某某女儿报考了**县公安局,被**县公安局录取。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唐某某为了请托王海波将其女儿调至**公安局或**公安局工作,约王海波在吉首市**公馆旁“**茶楼”一包厢内见面,王海波表示调到*公安局或***公安局有难度,但承诺可以想办法帮忙将唐某某的女儿调到湘西州**工作。随后,唐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0万元送给王海波,王海波予以收受。
4.2015年12月,向某丙因犯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古丈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一审判决后,向某丙提出上诉,2016年5月,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向某丙余刑尚有1年5个月,按规定需到湘西州外监管场所服刑。向某丙妻子龙某某为了将向某丙留在**监狱服刑,便找到王海波,请求王海波出面协调,王海波予以答应。2016年8月份的一天,龙某某在吉首市***商场附近送给王海波人民币3万元,王海波予以收受。随后,王海波便找到**监狱第*监区监区长李某某帮忙,并为此送给李某某8000元。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向某丙得以分配到**监狱服刑。
5.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湘西州**委、**委“**”办联合成立扶贫工作队对口扶贫泸溪县**镇**村和**村,扶贫工作队成员有张某乙、王海波等人,其中张某乙担任泸溪县**镇**村党支部第一书记,王海波担任泸溪县**镇**村党支部第一书记。**村和**村的扶贫工作均由扶贫工作队统一实施,张某乙主要负责贫困户走访、精准识别等工作,王海波主要负责扶贫经费管理、扶贫项目实施等工作。
2015年12月,州扶贫开发办将2015年第二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下达给各县市,其中给泸溪县**镇**村计划下达山羊养殖及设施配套资金20万元。该笔资金下达到泸溪县财政局后,因泸溪县**村**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王海波关系较好,王海波便利用其负责扶贫经费管理和项目实施的职务便利,决定将该笔资金拨付给**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山羊养殖产业。2017年1月13目,泸溪县财政局拨付给**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扶贫资金20万元。李某某为了感谢王海波为大余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资金支持,于2017年1月22日在泸溪县**村送给海波人民币8万元,王海波予以收受,用于个人开支。
6.2019年3月底的一天,泸溪县**局民警杨某甲及其妻子曹某某,为了给其子杨某乙谋求职务上的升迁,两人在古丈县**小区附近找到王海波,在杨某甲驾驶的大众帕萨特小车内,杨某甲向王海波提出对杨某乙予以关照的请求,王海波表示答应。曹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3万元送给王海波,王海波予以收受,用于个人开支。
7.2018年6月8日,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周某某被监视居住后,便找到时任泸溪县**局**的王海波帮忙,谋求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能不予起诉,王海波表示答应。2018年10月的一天,周某某约王海波在古丈县**广场见面,王海波驾驶其丰田锐志小车赶到古丈县**广场。在王海波的小车内,周某某请求王海波找**县人民检察院相关领导协调关系,王某某答应后,周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8万元送给王海波,王海波予以收受。2018年11月初的一天,周某某又约王海波在古丈县**广场见面,表示再送给王海波20万元,王海波将其持有并使用的户名为张某丙、卡号为810149500********的农商行卡号提供给周某某。2018年11月2日,周某某从其岳母龙某乙卡号为810150500********的农商行卡内转账20万元至张某丙卡号为810149500********的农商行卡内。王海波收受周某某送予的28万元后,将其中15万元借给了向某戍,另13万元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
2019年2月份,王海波先后打电话和发短信给**县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请求对周某某不予起诉,该领导均未明确答复。2019年4月10日,**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周某某决定逮捕,2019年8月1日,**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以周某某涉嫌诈骗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8月2日,王海波退回全部犯罪所得82万元以及违法所得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矿洞开采合同、合伙开采矿洞协议、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向某甲、向某乙、唐某某、龙某某、向某丙、李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海波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于2020年1月3日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本案依法扣押涉案款项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子伯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海波现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依法扣押涉案款物人民币150万元。
5.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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