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海洋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海洋,听取了被告人王海洋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王海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5时许,在辉县市**镇**村,被告人王海洋骑一辆黑色电动车到李某某家门口,用门锁穿钉撬开李某某的院门,在院内用梯子爬窗进入屋内,将一楼东侧卧室桌子抽屉撬开,盗走现金3500元。
案发后,王海洋赔偿了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门锁穿钉1个;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海洋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海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建明
检察员:郭立周
附:
1.被告人王海洋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门锁穿钉1个。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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