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海,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在丹阳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镇**村**号。201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海至丹阳市**镇**村**号,采用翻围墙、老虎钳撬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某家中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王海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海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记录、辨认笔录等笔录;5.丹阳市公安局提取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雅静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海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