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王海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0********,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海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海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山东省兰陵县**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龙、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间,被告人王海龙、王某某经合谋,采用事先共同踩点,后由王海龙翻墙进入工地装袋、王某某在工地外望风接应的方式,至无锡市新吴区建筑工地共同实施盗窃多次,窃得十字形脚手架铁质扣件900个,价值共计人民币36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海龙、王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甲工地,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十字形脚手架铁质扣件400个,价值人民币1640元。
2.2020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海龙、王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乙工地,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十字形脚手架铁质扣件300个,价值人民币1230元。
3.2020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海龙、王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丙工地,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十字形脚手架铁质扣件200个,价值人民币820元。
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海龙、王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丁工地,采用上述方式实施盗窃时,均被群众扭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海龙、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单位报案人吕某某、顾某某、乔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王海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王海龙、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道路监控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海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王某某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海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龙、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龙、王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储铭铭
检察官助理 王 谦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海龙、王某某现均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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