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渝跃,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堡**号**幢**号。2019年1月29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渝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渝跃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石壕煤矿30栋5单元菜鸟驿站快递店取快递时,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之机,将张某甲上衣口袋内一粉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事后王渝跃逃回朋友翁某某家时,接到快递店打来的电话,因害怕事发被抓遂逃离石壕镇。之后,王渝跃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50元价格,变卖至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地下通道附近一名叫“麻花”(未到案)的路人,赃款被其挥霍。
2.2020年3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渝跃到重庆市南岸区金香庭后门诚信超市内,趁被害人林某某购买东西之机,将林某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华为MATE9手机盗走。之后王渝跃将该手机拿给杨某某(另处)变卖。
3.2020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渝跃伙同杨某某到重庆市南世区南坪东路575号宏腾大厦外一卖柑橘的路边摊,趁正在挑选购买柑橘的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其挎包内一部蓝色华为手机盗走。
4.当晚7时许,被告人王渝跃与杨某某到重庆市四公里永辉超市负一楼销售大米处,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粉紫色VIVO牌Z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上述与杨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二部手机被王渝跃变卖给叫“麻花”的人,销赃获利人民币1600元,赃款被王渝跃和杨某某挥霍。
民警将被告人王渝跃抓获归案,到案后王渝跃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林某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渝跃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到案经过证实王渝跃系被抓获归案。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渝跃有盗窃犯罪前科的事实。
2.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有同案人杨某某的证实,有证人翁某某、聂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渝跃对盗窃案现场状况。有(2020)南价认第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渝跃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3.有被告人王渝跃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盗窃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王渝跃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渝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渝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渝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渝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渝跃有二次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渝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渝跃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万盛区**镇**街**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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