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王渠,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王渠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两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渠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仝某甲合伙从事胶片炼银生意为由,骗取张某某投资款10万元,后王渠将所骗钱款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
2.2018年12月14日至26日, 被告人王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睢宁县**银行工作人员仝某乙合作,向贷款人提供过桥资金赚取高额手续费为由,骗取张某某107.9万元,后王渠将所骗钱款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
案发前,被告人王渠归还张某某共计70.31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短信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仝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渠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渠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渠以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六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敏
2019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渠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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