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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源、林某某等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王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澄迈县**场**幢**号。被告人王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海南省海口市**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陆丰市**镇**村**11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招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83199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被告人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源、林某某、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源、林某某、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源、林某某、招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源使用多个微博账号在网络上以虚假售卖明星演唱会门票为名诈骗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13人,并指使被告人林某某、招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收取转移诈骗赃款,诈骗共计人民币44150元;被告人林某某、招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源网络诈骗犯罪帮忙提供其自己及他人的微信、支付宝转账二维码进行收取转移诈骗赃款,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涉案共计人民币26841元,被告人招某某涉案共计人民币839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712元,并指使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帮王源收取转移部分赃款人民币1007元。

2.2019 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793元,并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帮王源收取转移部分赃款人民币2184元,同时又由被告人林某某指使陈某某帮王源收取转移部分赃款人民币3609 元。

3.2019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王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梅某某人民币2344元。

4.2019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6036元,并指使被告人林某某以王某甲的收款二维码帮王源收取部分赃款人民币2012元、被告人招某某帮助王源以1400 元、1700 元两笔金额收取和转移被害人梅某某、董某某被诈骗部分钱款共计人民币3100 元。

5.2019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520 元,并指使被告人招某某帮王源收取部分赃款人民币1520元。

6.2019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源人民币1160元,并指使被告人招某某帮王源收取和转移部分赃款人民币500元。

7.2019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485元,并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帮助王源收取和转移部分赃款900元、被告人招某某帮助王源收取和转移部分赃款1800 元、李某某帮助王源收取和转移部分赃款1584 元、陈某某帮助王源收取和转移部分赃款3672 元。

8.2019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3020元,并指使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帮王源收取转移部分赃款人民币3020元。

9.2019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1624元,并指使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帮助王源收取转移全部赃款1624 元,后又由被告人林某某帮助王源以3800 元、800 元两笔金额收取和转移被害人孟某某、易某某被诈骗部分钱款共计4600 元、陈某某帮助王源以3800 元、800 元两笔金额收取和转移被害人孟某某、易某某被诈骗部分钱款共计4600 元。

10.2019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源人民币1556元,并指使被告人招某某帮王源收取转移部分赃款人民币778元。

11.2019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2320元,并指使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帮助王源收取转移全部赃款2320 元、后又由被告人林某某帮助王源收取和转移部分赃款2150 元、陈某某帮助王源收取转移部分赃款2000 元。

12.2019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224元,并指使林某某帮助王源收取转移部分赃款3217.5 元、陈某某帮助王源收取和转移部分赃款2000 元、被告人招某某帮助王源收取和转移部分赃款700 元。

13.2019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源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356元,并指使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帮助王源收取转移全部赃款2356元、后又由被告人林某某帮助王源收取和转移部分赃款2180 元、陈某某帮助王源收取和转移部分赃款2000 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源、林某某、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调取的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源、林某某、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源、林某某、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源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招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招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源、林某某、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源、林某某、招某某现均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光盘7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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