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滕飞,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8********,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初中一年级文化,打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路**号。犯罪嫌疑人王滕飞曾因吸毒,于2018年8月23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罪嫌疑人王滕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滕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滕飞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滕飞,听取了被告人王滕飞及其值班律师黄晨、被害单位**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滕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滕飞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伙同周某某(已判刑)至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城,采取翻墙、剪线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其中,2次窃得电线价值人民币7596元,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3131.87元的电线因被发现而未得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滕飞于2018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伙同周某某至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城**号楼,采取翻窗、剪线等手段,窃得坚宝牌电线454.5米,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500元。
2.被告人王滕飞于2018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伙同周某某至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城**号楼,采取翻窗、剪线等手段,窃得坚宝牌电线926.5米,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5096元。
3.被告人王滕飞于2019年1月14日晚,伙同周某某至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城**号楼,采取翻窗、剪线等手段,盗窃坚宝牌电线569.43米,搬至该楼东单元一层东门内,后同案犯周某某被当场抓获未得逞。经鉴定,涉案电线价值人民币3131.8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滕飞于2019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价值人民币3131.87元的坚宝牌电线569.43米,发还给被害单位**有限公司。同案犯周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经人民法院发还给被害单位**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钳、被盗电线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滕飞和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滕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滕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滕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秋萍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滕飞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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