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一刑诉〔2018〕72号
被告人王炳州,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身份证号码43068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留守处,现住湖南省汨罗市**家园**栋**室。被告人王炳州曾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5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10日减刑后释放。被告人王炳州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日经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4月20日移送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杀人的事实
被告人王炳州是被害人贤某甲姑父的弟弟。2017年12月9日晚,王炳州驾车从湖南省汨罗市来到被害人贤某甲、潘某某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住处附近,次日上午来到**商业广场**栋**室被害人家中,吃完午饭后王炳州与贤某甲发生言语争执,遂从随身携带的包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柴刀朝贤某甲的头部连砍数刀,潘某某上前制止时亦被王炳州砍晕倒地。随后,王炳州用事先准备的透明胶带、约束带将二人手脚捆绑,期间因二人再次呼救,王炳州为防他人发现又朝二人头部、颈部连砍数刀直至被害人不动,并用透明胶带封住两人头部及嘴部,导致两名被害人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贤某甲系头面部、颈部多处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封闭口鼻及吸入血液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潘某某系头面部、颈部及四肢多处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气管内血液吸入性窒息死亡。
二、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王炳州杀害被害人贤某甲、潘某某后,翻找家中物品,从两名被害人皮包中取走约3000元现金并带走被害人家中多张银行卡及手机、身份证、水杯等物品,随后至地下车库通过车钥匙解锁的方式寻找到被害人贤某甲的凯美瑞轿车并开走。离开现场后,王炳州从带走的被害人银行卡中多次取款共计43000元,将带出的其他物品丢弃在防汛路北侧水塘内,将凯美瑞轿车开至合肥火车站附近丢弃。
被告人王炳州于2017年12月12日4时许在合肥市北二环与利辛路交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具、透明胶带等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庄某某、贤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炳州的供述和辩解;5.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提取、搜查、扣押、勘验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炳州在杀害他人后,窃取被害人家中现金及银行卡内资金共计4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炳州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胜
2018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炳州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侦查卷玖册,光盘拾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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