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诉〔2018〕248号
被告人王焕辉,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乡**村**井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焕辉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阚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焕辉伙同柳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多次结伙驾车到淮滨县张庄乡、王店乡、邓湾乡、马集镇、固始县往流镇、安徽省阜南县洪河桥镇等地,秘密窃取他人饲养的鸡或者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日夜晚,被告人王焕辉伙同魏某某驾驶黑色三菱牌轿车到淮滨县邓湾乡樊文村和芦集乡新庄村等地,将村民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饲养的12条狗毒杀后盗走。后被告人王焕辉将盗得的狗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2417元。
2、2018年5月8日夜晚,被告人王焕辉伙同柳某某、魏某某驾驶红色面包车到淮滨县张庄乡长捻村,将村民阚某某等人家中饲养的鸡以及村民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饲养的狗盗走。后被告人王焕辉等人将盗得的狗卖给陈某某。
3、2018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焕辉伙同魏某某驾驶黑色三菱轿车到淮滨县王店乡袁店村胡垴组,将村民胡某某家的三只鸡、陈某某家的五只鸡和一条狗盗走。后被告人王焕辉、魏某某将盗得的鸡卖给鸡贩子李某丁,将盗得的狗卖给陈某某。
4、2018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焕辉伙同柳某某、魏某某驾驶红色面包车到安徽省阜南县洪河桥镇石台村,将村民陈某乙、代某某、李某戊等人家中饲养的鸡盗走。后被告人王焕辉等人将盗得的鸡卖给李某丁。
5、2018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焕辉伙同李某某驾驶黑色三菱轿车到淮滨县马集镇李圩村,将村民刘某乙、徐某某家的狗盗走。随后二人到芦集乡张楼村五组,将村民徐某乙家的一条黄狗偷走。而后二人到邓湾乡樊文村李饭棚组,将村民李某己家的一条黄狗盗走。后被告人王焕辉将盗得的狗卖给陈某某。
6、2018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焕辉伙同李某某驾驶黑色三菱轿车到固始县往流镇大寺村北头组,将村民贾某某家一条黑狗盗走。后被告人王焕辉将盗得的狗卖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2.侦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3.证人柳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丁、赵某某、李某庚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焕辉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焕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朋 胡靖妮
2018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焕辉现羁押在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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