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燏,男,1984年**月**日出生,群众,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德阳市,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东北镇**村**组。因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燏窜至长乐区潭头镇源嘉轻纺厂员工宿舍楼920室盗走被害人余某某放在小床上的VIVOSI手机一部,后在源嘉轻纺厂食堂大厅内被被害人余某某夫妻及谭某某等保安抓获,在将被告人王燏带到保安室并准备报警处置时,被告人王燏当场用拳头殴打姜某某脸部并挣脱逃跑,后被谭某某等人再次控制并扭送民警。后经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谭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燏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长价认定[2019]278号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燏入户盗窃,涉案金额达1469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燏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勋
代理检察员:陈兴联
2019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燏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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