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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燕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王燕,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燕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燕至本区****号蔬菜店,窃走店主陆某某放在货架上的OPPO R11S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将手机拿至本区**路**号门口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2.2019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燕至本区**路**大厦**号参茸产地直销批发店,窃走店主朱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IPhoneXS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

3.2019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燕至本区**巷**号**麻辣烫店,窃走店主陈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IPhone7Plus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4.2019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燕至本区**路**弄**号“**”食品店,窃走店主杨某某放在店面沙发上的华为牌HONOR 20S型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将手机拿至本区**路**商场**号店铺销赃,得款人民币1150元。

5.2019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燕至瓯海区**路**号**口腔诊所,窃走被害人洪某某放于桌上的美图M8 MP1603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上述所有手机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王燕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衣物(照片);

2.书证:作案地点照片、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截图、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身份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证人王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燕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检查、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甜甜

2020年2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贰张、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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