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王爱忠,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爱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1月22至12月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1月12至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7日15时许,在漳州市芗城区**镇**村**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王爱忠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互殴,后被告人王爱忠持菜刀朝被害人林某乙的脖子砍了一刀致林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被砍伤左颈部致失血性休克,左臂丛神经损伤(上干)致左肩不能外展、左岗上肌萎缩、肌力3级,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王爱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林某甲、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爱忠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爱忠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爱忠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
2、起诉卷宗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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