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王爱林,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医院护工,户籍在江苏省如东县**镇**巷**号。198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爱林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爱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20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王爱林先后二次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以贩卖。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爱林先后三次在本市申崇一线公交车崇明终点站以每包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三包。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王爱林与黄某某再次电话约定于同年4月18日12时许在上述地点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
同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爱林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二号线顾戴路站站台将随身携带的装有2包毒品的黑色手提包遗失。上述手提包被车站工作人员捡到后交给驻站民警。当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爱林返回寻找手提包。在民警盘问过程中,被告人王爱林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至其停放于本市漕宝路虹梅路路口的牌号为苏F87**的私家车内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30包。上述32包被查获的毒品共计24.8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爱林的到案经过及其交代自己在私家车内藏匿其他毒品的事实。
2.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检查视频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王爱林处查获的毒品32包及涉案轿车一辆。
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量笔录、称量记录表、检验报告、检定证书、刑事摄影件、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称量视频录像及鉴定意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32包毒品合计总重为24.81克。
4.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取样笔录、检验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取样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样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工作情况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爱林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爱林曾于2020年1月、2月、3月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王爱林与其相约于2020年4月18日再次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检测报告单、行政决定书,证实证人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8.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爱林的主体身份状况、前科、劣迹情况及其案发时尿样检验呈阴性的事实。
9.被告人王爱林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爱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林贩卖甲基苯丙胺24.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爱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爱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爱林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邵金明
检察官助理:张烨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爱林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补充材料三份、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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