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爱民,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现住富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爱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4日19时,在富锦市三中体育馆附近,被告人王爱民将5克冰毒以人民币3,9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2、2019年11月25日,在富锦市轻纺商场附近,被告人王爱民将5克冰毒以人民币5,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又付给王某某1克冰毒作为酬劳。
3、2020年3月31日,富锦市公安局民警在富锦市象屿路卡口检查站执勤过程中,将被告人王爱民查获。在其身上搜出2袋0.663克冰毒晶体又在王爱民家中搜查出6.668克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王爱民于2020年3月31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等;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爱民的供述与辩解;
4.富锦市公安局指认、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爱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民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爱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爱民在侦查环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爱民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大业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爱民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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