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王玉兵,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街**排**号。2009年11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2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排**号。2018年5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4年6月5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罚款二百元。2015年5月13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8年5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里**排**号。2018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街**号。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玉兵、王某甲、孟某某、董某某、张某甲、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8年8月7日、11月15日、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至2019年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玉兵、王某甲、孟某某和齐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张某甲等人饮酒后,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堇色流年歌厅VIP1包间内唱歌。齐某某在唱歌时,因点歌系统问题引起齐某某的不满。王某甲招呼歌厅服务员苏某某到包间内进行调试,苏某某调试未果,齐某某便上前踹了苏某某一脚,王某甲拿起啤酒瓶将电视机旁边的玻璃背景墙砸损,又打了苏某某的脸。苏某某被打后,出包间将歌厅领班李某乙叫到VIP1包间对点歌系统进行调试,仍未果。王玉兵上前打了李某乙的脸,王某甲、王玉兵、李某甲对李某乙拳打脚踢,将李某乙打倒在地,王玉兵拿起啤酒瓶砸在了李某乙的头上。张某甲等人将齐某某等人拉开后,李某乙走出包间,王玉兵、孟某某、王某甲、李某甲从包间内追赶出去,在歌厅走廊内又对李某乙进行拳打脚踢,随后被张某甲等人劝开。经鉴定,李某乙的脑挫伤、颅内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损伤留有瘢痕、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8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在天津市宁河区绿色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公司)料场内,看见张某乙、张某丙雇佣的一辆货车向已经停止收燃料的绿动公司料场内送燃料,两人在阻止料场工人卸料后,将此事电话告知自己所在的天津市宁河**燃料有限公司老板齐某某,后齐某某伙同被告人王玉兵、孟某某、张某甲赶到绿动公司料场,与绿动公司经理谢某某商议此事。随后齐某某动手殴打张某乙,孟某某、张某甲、沈某某也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并让张某乙在料场外面蹲着,王某甲持手机对张某乙录像并询问其燃料的来源。张某丙到达现场后准备报警时,被告人王玉兵、孟某某、董某某、沈某某对张某丙进行追赶,随即又对张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丙的头皮挫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乙的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5月4日,被告人王玉兵、董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沈某某自动投案。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兵、王某甲、孟某某、董某某、张某甲、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玉兵、王某甲、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孟某某、沈某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雪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玉兵、王某甲、孟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沈某某、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五册共计898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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