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王玉其,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1995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玉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王玉其的意见,其表示同意并签字具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07时53分许,被告人王玉其至本市闵行区**路**号鑫源浴室内采用拉扯柜门把手的方式,强行打开该浴室13号更衣柜,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王玉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浴室更衣柜内包中的现金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坪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凤阳县公安局总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玉其的到案情况。
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玉其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王玉其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玉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龙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玉其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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