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王玉华,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76********,汉族,半文盲,务工,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镇**街**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黑龙江省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3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玉华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玉华与被害人吕某某结识后,在郑州市二七区**街**号院为吕某某装修房屋过程中,以可以为吕某某办理信用卡并提额为由,让吕某某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等十家银行信用卡共十张。后在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玉华在银行ATM机上将其中九张信用卡取现共计人民币52300元,后逃匿。现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玉华供述; 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3、辨认笔录;4、受案及到案经过、信用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中
检 察 员:员凤皎
二○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王玉华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