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玉宝,绰号宝柱,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镇**屯**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夺罪、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玉宝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晚20时许,在柳河县**镇**歌厅内,因感情纠纷,隋某某将苏某某殴打,后被告人王玉宝作为中间人将打仗一事调解,调解后,王玉宝、隋某某、苏某某、续某某等人到柳河县柳**镇**烧烤店内吃饭,吃饭期间隋某某与续某某发生口角,王玉宝酒后滋事,到烧烤店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王玉宝先使用菜刀将续某某左肩处砍伤,随后王玉宝又使用菜刀将苏某某面部砍伤,将二人砍伤后,饭桌上的其他人纷纷逃走,被告人王玉宝手中菜刀被饭店服务员抢走。经柳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玉宝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玉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宝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宝在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能够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俊鲜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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