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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玉桐盗窃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21981********,汉族,小学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区**号楼**单元**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20619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遂来到锦河农场金河小区将停车场停放的一辆豪爵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08元)盗走。当其骑所盗三轮车至该场东大门东侧黑嫩公路时,因电瓶电量耗尽,王玉桐再次返回锦河农场金河小区将停放在11号楼2单元门前一辆路畅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610元)盗走,并将该车车棚(价值人民币800元)拆下扔掉,后王玉桐骑着此车到黑嫩公路将已耗尽电量的豪爵牌电动三轮车电瓶拉回家。

2.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来到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汽镇红旗村生活小区、五分场家属楼将一辆望龙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6元)和一辆光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7元)盗走。

3.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黑河市爱辉区阳光嘉园小区2号楼1单元门前将一辆灰色东风牌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当王玉桐驾车逃往五大连池市途中为躲避公安机关查处,又将在引龙河农场盗窃的车牌照(价值人民币100元)黑R****2悬挂在被盗面包车上,后由于其驾驶途中操作不当,在五大连池市团结乡田地旁面包车自燃毁损,王某甲逃离现场。

4.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五大连池市团结镇永安村小西屯,在王某乙家院内将一辆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4元)盗走,后遗弃在黑河市上二公村路口。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犯罪4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005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河市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丢失报告、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丰某某、辛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黑河市爱辉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黑河市爱辉区公安局、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盗窃的部分赃物被追缴,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震宇

                               检察官助理:吴迪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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