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692号
被告人王玉芳,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8)北浜里17号。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玉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玉芳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玉芳至**镇**路**弄**号**室被害人王某乙住处门口,窃得被害人晾晒于衣架上的黑色耐克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141元)。
2020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玉芳至**镇**路**弄**小区**号**室被害人龚某某住处门口,窃得被害人放于鞋架上的运动鞋1双。
2020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玉芳再至上述馨汇佳苑10号303室被害人张某某住处门口,窃得被害人放于此处的阿迪达斯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566元)。此后又至该小区34号1404室、1401室被害人施某甲、施某乙住处门口,分别窃得运动鞋1双。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王玉芳因重大作案嫌疑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盗窃事实。
案发后,部分被窃财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龚某某、张某某、施某乙、施某甲的报案陈述、辨认照片证实,其住处门口的运动鞋分别被窃的事实。
2.案发地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玉芳于案发时间进入案发地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被窃财物已从被告人王玉芳处扣押并已发还。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部分被窃财物的价值。
5.公安机关人口信息页截图证实,被告人王玉芳的身份情况。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王玉芳的到案经过情况。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玉芳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王玉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玉芳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芳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玉芳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检察官助理:向倩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玉芳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