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1时40分许,“兰兰”(另案处理)与购毒人吕某某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向吕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当日2时许,被告人王珊受“兰兰”指使,将一袋净重0.43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片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匿到重庆市江北区珠江太阳城C区80公馆3幢一楼大厅的乒乓球台下,欲交付吕某某完成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王珊使用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王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珊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抓捕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珊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珊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雷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珊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栋**;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套;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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