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422号
被告人王琦玮,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0********,汉族,大专文化,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幢**室,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20年5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宇,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7********,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琦玮、张宇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被害人董某某因需借款经他人介绍结识被告人王琦玮、张宇,由王琦玮以其公司的名义帮助董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董某某提供位于本市**路**弄**号**室、**路**弄**号**室的房产作为担保。后董某某仍需资金,又通过王琦玮、张宇联系“**公司”,并通过“**公司”与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仍以上述二处房产作为抵押。
被告人王琦玮为占有上述借款,指使被告人张宇带领董某某办理一张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92111********),张宇在填写办卡资料时预留了自己的手机号码;王琦玮又以卢某某不借款、将银行卡销卡为名,指使张宇从董某某处骗取上述银行卡。2013年5月11日,王琦玮向董某某隐瞒卢某某放款的事实,擅自代替董某某签收借款,并与张宇在本区肇嘉浜路**号使用骗取的银行卡和预留手机号码,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董某某银行账户内收到卢某某的150万元借款予以支配使用。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王琦玮在本市被抓获;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张宇在重庆市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董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欧某某、卢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岑某某等的证言,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资料、公证材料、银行开户申请单、银行流水明细、报警记录单、承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被告人王琦玮、张宇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琦玮、张宇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张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琦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予以处罚。张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张宇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宇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璐
检察官助理:尹娜娜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琦玮、张宇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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