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1号
1.被告人王瑞云,绰号:“老奔”、“奔哥”、“奔总”,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7231974********,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社区**号附**号,住墨江县**镇**小区**幢**号。因犯奸淫幼女罪,1991年3月2日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2003年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2019年3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普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方亚忠,绰号:“方院长”,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503211976********,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墨江县协和医院**,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住墨江县**镇**大道**号**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3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普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王平,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325221969********,浙江省青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镇**号,住墨江县联珠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3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普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林铭,绰号:“小林”、“林总”,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501211977********,福建省闽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候县**镇**街道**村**路**号,住墨江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3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普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张树红,绰号:“牙科”,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7231970********,墨江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墨江县卫计局**,户籍所在地并住墨江县**镇**社区**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3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普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戴洪荣,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4********,浙江省温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住墨江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9年3月2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普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7.被告人冯立银,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7231968********,墨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并住墨江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3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普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8.被告人李恩德,绰号:“李五”,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7231969********,墨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社区**街**号,住墨江县**镇**街**号商品房**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3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普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9.被告人史晋川,曾用名:史敬荣,绰号:“鸭头”,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0********,墨江县人,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社区**社**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日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新罪,2018年6月28日墨江县人民法院撤销对史晋川的缓刑执行,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因发现有漏罪未处理,需要继续侦查,2019年3月26日从普洱监狱变更到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羁押。
10.被告人林有付,绰号:“林四”,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7231978********,墨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墨江县**房地产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村**组**号,住墨江县**镇**职工宿舍。因犯盗窃罪,1996年被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2001年被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罪,2009年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3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普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11.被告人冯志武,绰号:“杨武”,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7231986********,墨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墨江县**房地产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并住墨江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3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普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12.被告人史晋于,绰号“灰老鼠”,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4********,墨江县人,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社区**社**号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18月6月28日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因发现有漏罪未处理,需要继续侦查,2019年3月27日从元江监狱变更到普洱市看守所羁押。
13.被告人胡祥健,绰号“大扁”、“大饼”、“花哥”,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7231987********,墨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并住墨江县**镇**社区**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5月12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4.被告人马福康,绰号:“八爷”、“马八”,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7231965********,墨江县人,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社区**路**号,住墨江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3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普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15.被告人蔡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54********,墨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并住墨江县**镇**社区**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6.被告人许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64********,云南省石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自治州石屏县**镇**村**组**号,住墨江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7.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8********,四川省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住墨江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8月8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8.被告人匡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1********,墨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并住墨江县**镇**社区**社**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3月21日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20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9.被告人李林蔚,曾用名李杨,绰号“小奔头”,男,汉族,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7********,墨江县人,中专文化,户籍地墨江县**镇**社区**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个月,因发现有漏罪未处理,需要继续侦查,2019年7月6日,从玉溪监狱变更到墨江县看守所羁押。
20.被告人林名学,绰号“啊代”,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98********,墨江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村**组**号。因罪抢劫罪,2013年3月14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2019年7月5日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2月26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21.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96********,墨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并住墨江县**镇**社区**社**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2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2.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2********,墨江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墨江县**乡**村**社**号,住玉溪市元江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4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3.被告人邱某甲,绰号:“邱某乙”,男,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60********,墨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社区**路**号,住普洱市思茅区**路**号**小区**幢**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3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4.被告人胡某甲,绰号大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79********,墨江县人,彝族,高中文化,在普洱市**集团工作,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号附**号,住普洱市思茅区**大道**号**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8月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5.被告人杨某丙,女,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0********,墨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并住墨江县**镇**社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22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6.被告人吴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4********,墨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社区**街**号,住墨江县**镇**栋**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9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7.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7011978********,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大道**号,住墨江县**镇**社区**号。因涉嫌伪造国家公文罪,2019年3月3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8.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261994********,四川省会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并住四川省会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2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普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瑞云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方亚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平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铭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树红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戴洪荣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冯立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伪造证据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恩德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晋川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有付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志武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史晋于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祥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福康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匡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林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名学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犯罪嫌疑人全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犯罪嫌疑人胡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涉嫌伪造证据罪;犯罪嫌疑人庄某某涉嫌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至8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7日,因该案系重大、复杂案件,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0月1日,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30日,普洱市公安局一次退查重报。2019年10月31日,普洱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被告人邹某某实施的犯罪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被告人邹某某与本案并案处理。2019年11月30日,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30日,普洱市公安局二次退查重报。2020年1月30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瑞云长期在墨江县城区从事高利放贷业务,以发放固定工资、小恩小惠、聚集在家里吃喝等方式,拉拢、笼络、纠集部分经商人员、社会闲散人员,进行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高利放贷、收债、讨债活动。2016年3月起,被告人王瑞云组织、安排被告人方亚忠、王平、林铭、戴洪荣、张树红骗取银行贷款、或出资合伙放贷,集中管理,统一还贷款、放贷,高利转贷,同时组织被告人史晋于等人负责放贷、收债,以此为标志,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被告人王瑞云发起、组织高利放贷,并实际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方亚忠、王平、林铭、戴洪荣、张树红、冯立银等人提供放贷资金,李恩德负责财务管理,发放工资,史晋川负责放贷、收债,并且负责管理部分组织成员,积极参加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林有付、冯志武、史晋于、胡祥健、马福康、蔡某某、许某甲、王某甲、匡某某、李林蔚、林名学、周某甲、莫某某(另案处理)、马某甲(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受被告人王瑞云或者被告人史晋川指使参加部分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王瑞云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方亚忠、王平、林铭、戴洪荣、张树红、冯立银、李恩德、史晋川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林有付、冯志武、史晋于、胡祥健、马福康、蔡某某、许某甲、王某甲、匡某某、李林蔚、林名学、周某甲、莫某某、马某乙、马某甲为其他参加者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犯罪组织通过开办公司、投资、参股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利益,通过高利放贷,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高利转贷、聚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并用以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该犯罪组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11年以来,先后实施各类刑事案件8种共44起,其中敲诈勒索7起、高利转贷5起、骗取贷款4起、妨害作证1起、非法拘禁3起、强迫交易2起、寻衅滋事21起、赌博1起。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破坏公司、企业、国家机关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在墨江县当地造成重大影响。
二、敲诈勒索罪
(一)王瑞云敲诈勒索事实
2011年8月,刘某甲因资金紧张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5%,至2012年1月,刘某甲还清了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被告人王瑞云见刘某甲有经济实力,强行索要“感谢费”,刘某甲迫于无奈支付给王瑞云人民币42000元。
(二)王瑞云、李恩德敲诈勒索事实
2015年3月20日,王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5%,扣除两月利息100000元后由被告人王平转账900000元至王某乙账户。2015年10月,王某乙向王瑞云借款600000元,该600000元王某乙于2016年1月5日还本590000元,付息9000元,未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2月2日,王某乙以王某甲的名义向王瑞云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息3%,王瑞云安排被告人李恩德转账1400000元至王某乙账户。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王某乙未能还款,被告人王瑞云肆意认定违约,强行将1400000元的四个半月的利息及之前王某乙未归还的10000元本金合计200000元算作本金,要求王某甲重新签订一份1600000元的借条,利息按照1600000元本金计算,月息3%。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王瑞云多次向王某甲电话催债后,王某乙还清了向王瑞云的借款及约定本金。在王某乙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期间,王瑞云强行将借款产生的200000元利息及该200000元再次产生的利息合计人民币314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三)王瑞云、李恩德、王平、方亚忠、张树红、林铭、林有付、冯立银敲诈勒索事实
2017年2月,在被告人王瑞云、王平、方亚忠、张树红、林铭合伙放贷期间,刀某甲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6%,刀某甲要求被告人王瑞云不要扣除首息,王瑞云强行将三个月的利息100000元作为本金,与刀某甲签订700000元借条。同时,被告人方亚忠在王瑞云的授意下,向银行贷款3000000元,该款银行放款于方亚忠的受托支付方陈某甲的银行账户。王瑞云安排李恩德用陈某甲的银行卡转账600000元至刀某甲账户。2017年5月间,刀某甲未按时还本,王瑞云把刀某甲叫到家中,告诉刀某甲本金按700000元算,月息5%。刀某甲转账支付利息35000元至王瑞云信用社账户。2017年6月至12月,王瑞云每个月电话将刀某甲叫到家里要债。刀某甲每月支付利息35000元。2017年12月间,王瑞云电话将刀某甲叫到家里,李恩德、林有付、方亚忠、冯立银、林铭都在场,王瑞云、方亚忠对刀某甲进行语言威胁,逼迫刀某甲还债,刀某甲因害怕,被迫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转账还款300000元。2018年1月1日,刀某甲还清700000元本金及245000元利息。在刀某甲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期间,王瑞云强行将借款的100000元利息加到本金中,将700000元产生的非法利息245000元作为合伙放贷期间的非法收入,合计人民币345000元。
(四)王瑞云、冯立银、戴洪荣、张树红、方亚忠、王平、林铭敲诈勒索事实
2017年3月,在被告人王瑞云、戴洪荣、张树红、方亚忠、王平、林铭合伙放贷期间,刘某乙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950000元,王瑞云强行按照借款1000000元每日利息10000元收取刘某乙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天。王瑞云转账900000元至戴洪荣账号,同时授意戴洪荣转账950000元给刘某乙,到期后刘某乙根据王瑞云的要求还本950000元,付息30000元。同年3月20日,刘某乙向王瑞云借款300000元,双方商定,月息1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签订借条后,王瑞云扣除两月的利息20000元后,授意冯立银转账100000元给刘某乙,同时用其妻子赵某甲及岳母龙某某账户转账180000元给刘某乙。因刘某乙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刘某乙每月向王瑞云偿还20000元(1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至2018年8月,刘某乙向王瑞云共还本160000元,付息180000元,2018年9月,刘某乙归还本金140000元。在刘某乙向王瑞云借款期间,王瑞云所收取的利息已超过民间借贷合法利息18000元,该非法利息为王瑞云为合伙放贷的收益。
(五)王瑞云、李恩德、冯立银、林铭敲诈勒索事实
2017年8月,罗某甲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600000元,月息6%,借款期限一个月。罗某甲现金支付36000元利息给王瑞云,王瑞云安排李恩德转账400000元、冯立银转账200000元至罗某甲账户。2017年9月23日下午,罗某甲欲还款给王瑞云,因银行转款额度限制,罗某甲账户当天只能转账490000元。罗某甲向王瑞云说明先还款490000元,第二天再还款110000元。王瑞云以罗某甲未按期还款为由,强行向罗某甲索取10000元。被告人冯立银、林铭、李恩德在场,罗某甲无奈被迫支付10000元给王瑞云。
(六)王瑞云、冯立银、李恩德、冯志武、邱某甲、胡某甲、王某甲、蔡某某、马福康敲诈勒索事实
2018年1月,宋某某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200000元,月息10%,借款期限3个月,扣除首息20000元后,王瑞云安排李恩德用王瑞云的信用社账户转账180000元到宋某某账户。同年2月,宋某某支付利息20000元。3月,宋某某与被告人王瑞云商量将月利息降至5%,并支付利息10000元。4月,因宋某某未按时支付利息,王瑞云多次电话威胁、逼迫宋某某还款。4月底的一天,王瑞云、马福康、冯志武到宋某某的**装饰公司办公室向宋某某催债,宋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7月,宋某某每月按时支付利息10000元。8月因宋某某未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被告人王瑞云邀约冯立银、冯志武、李恩德、李某甲(另案处理)、蔡某某、马福康向宋某某催债,并逼迫宋某某用车辆抵债,后因该车有按揭贷款,王瑞云未将车辆开走。9月,宋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10月至12月,宋某某未按时支付利息。王瑞云再次邀约冯立银、邱某甲、冯志武、李恩德、马福康、蔡某某向宋某某催债。宋某某被迫同意用茶叶抵债,冯立银提出自己可以将茶叶运送回墨江并进行加工,王瑞云表示同意,同时让胡某甲、邱某甲负责找搬运茶叶的工人。12月7日早,胡某甲、邱某甲找到搬运茶叶的工人后,到思茅区曼卖河宋某某的仓库与冯立银、李恩德、冯志武汇合,从宋某某的仓库搬运了110箱茶叶到冯立银的车上。12月8日,冯立银将茶叶运至墨江**茶叶加工厂加工,经称量茶叶重1286千克。经墨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茶叶价格为488680元。被告人王瑞云、冯立银、李恩德、冯志武、邱某甲、胡某甲、王某甲、蔡某某、马福康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宋某某仅向王瑞云借款180000元的情况下,强行向宋某某索取价值488680元的财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人民币308680元。
(七)王瑞云、戴洪荣、李恩德、林有付、史晋川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8月,叶某某需要资金周转,遂向李某乙(另案处理)借款,李某乙又介绍叶某某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叶某某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250000元,月息6%,王瑞云扣除2个月的利息30000元,安排戴洪荣转账220000元到李某乙账户,李某乙又将钱转到叶某某指定的账户。9月24日,叶某某还本50000元,之后叶某某按照每月15000元的利息支付给王瑞云至2015年7月。2015年7月的一天,因叶某某未能还本付息,王瑞云带着李恩德、林有付、史晋川、李某乙、肖某某、王某丙、余某某到楚雄向叶某某催债,后叶某某还本金100000元,之后叶某某继续支付利息。2016年2月,因叶某某无法继续支付本金和利息,王瑞云、叶某某、李某乙商议后决定叶某某用60吨砂仁肥共计102000元抵给李某乙,由李某乙代替叶某某偿还剩余的100000元,叶某某向王瑞云所借的250000元款项算还清。叶某某向王瑞云借款期间,共赔本金150000元,用化肥抵债102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王瑞云所收取的利息已超过民间借贷合法利息95000元,该非法利息为王瑞云为合伙放贷的收益。
三、高利转贷罪
(一)王瑞云、李恩德高利转贷事实
2014年11月,昆明**科技有限公司黄某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5000000元,月利息3%,期限一个月。因资金不足王瑞云产生了到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转贷给他人牟利的想法。王瑞云借用了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林权证,使用林地面积经变造后的林权证复印件,伪造的《林地转让协议》、收入证明、入股协议等申请贷款材料,虚构以购买林地为贷款用途,以张某某为受托支付方,用位于墨江县**镇**号**幢**号房、赵某乙位于**号**幢**、**号商铺、**幢**号房产作抵押,向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为期三年金额为50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2014年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5000000元后,2014年12月25日,王瑞云扣除砍头息150000元,安排被告人李恩德向黄某甲账户转账4850000元,2015年1月15日,黄某甲还款5000000元,王瑞云等人获利人民币150000元。
2015年1月13日,杨某丁向王瑞云借款1000000元,月利息6%,期限一个月,2015年1月15日,王瑞云扣除砍头息30000元后,从黄某甲所归还的王瑞云从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出的5000000元贷款中转账给杨某丁470000元。2015年2月12日,杨某丁还款,王瑞云等人获利人民币30000元。
2015年2月13日,魏某某通过赵某乙介绍向王瑞云借款1000000元,月利息7%,因魏某某欠赵某乙100000元,魏某某要求王瑞云支付100000元给赵某乙,同时王瑞云扣除砍头息70000元,向魏某某转账830000元,2015年10月魏某某还款1000000元,王瑞云等人获利人民币126000元。
(二)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李恩德高利转贷事实
2016年12月11日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惠农卡贷款放款3000000元到被告人张某某的账户,同日张某某将3000000元转账至王瑞云账户。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后,在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合伙放贷期间,2016年12月13日,倪某某向王瑞云借款600000元,期限1个月,利息10000元,王瑞云扣除砍头息10000元后,向倪某某转账59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倪某某还款250000元,2018年7月还款350000元,王瑞云等人获利人民币30000元。
2016年12月20日,黄某乙托其女朋友李某丙向王瑞云借款100000元,月利息10%,借款期限1个月,李某丙转账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12月21日,王瑞云向李某丙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黄某乙通过李某丙还款100000元,王瑞云等人获利人民币10000元。
(三)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高利转贷事实
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王平在被告人王瑞云的授意下,伪造了《百货采购合同》等材料,虚构以进百货为贷款用途,以李某丁为受托支付方,用墨江县**大道**小区**幢**号商铺、**区**小区**单元**门面作抵押,向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涟漪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0元(其中抵押贷款1600000元,信用贷款400000元)。在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合伙放贷期间,2016年2月3日,黄某甲向王瑞云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3%,王平在王瑞云的授意下,扣除砍头息60000元,向黄某甲转账1940000元,黄某甲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2016年10月11日,黄某甲还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540000元。自2016年11月,黄某甲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2017年5月12日,黄某甲还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10000元。王瑞云等人累计获利人民币750000元。
(四)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高利转贷事实
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王平在被告人王瑞云的授意下,伪造了与被告人戴洪荣签订的《购买电脑购销合同》、《租房协议》等材料,虚构以购买电脑为贷款用途,使用戴洪荣提供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以戴洪荣为受托支付方,用墨江**中心**幢**号、**号房产作抵押,向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涟漪信用社申请为期三年金额为50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2016年7月16日,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涟漪信用社放款5000000元到戴洪荣的账户,同日,戴洪荣转账1200000元到冯立银的账户,转账2182100元到王平账户,2016年11月17日,冯立银转账1000000元至王瑞云账户。
在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合伙放贷期间,2016年11月17日,白某甲向王瑞云借款1600000元,期限1天,利息20000元,同日,王瑞云向白某甲转账16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白某甲还款1600000元,王瑞云等人获利20000元。2016年7月16日,肖某某向王瑞云借款350000元,利息5000元。王平在王瑞云授意下向肖某某转账350000元,2016年8月25日,肖某某还款350000元,王瑞云等人获利5000元。2016年7月23日,朱某某通过李某戊向王瑞云借款800000元,利息20000元,同日,王平转账625000元到王瑞云账户,王瑞云安排李恩德通过王瑞云的账户向朱某某转账800000元,朱某某现金支付20000元给李恩德。7月26日,朱某某还款800000元,王瑞云等人获利20000元。2016年7月26日,王某丁向王瑞云借款600000元,月利息4%,借款期限1个月,同日,王瑞云向王某丁转账576000元,到期后,王某丁还款600000元,王瑞云等人获利24000元。
(五)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李恩德高利转贷事实
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方亚忠在被告人王瑞云的授意下,伪造了《机器和药材采购合同》、《铺面出租协议》等材料,虚构采购药品、医疗器械为贷款用途,以陈某甲为受托支付方,用墨江县**镇**小区**号、**号,**小区**期**号的三宗房产作抵押,向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涟漪信用社申请为期三年金额为30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2016年3月2日,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涟漪信用社放款3000000元到陈某甲账户,2016年3月3日,陈某甲将农村信用社贷款放款3000000元转账到王瑞云的账户。在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合伙放贷期间,2016年3月3日,钱某某向王瑞云借款200000元,利息5000元,王瑞云向钱某某转账200000元,2016年3月5日,钱某某还款200000元,王瑞云等人获利5000元。2017年2月20日,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涟漪信用社放款3000000元到陈某甲账户,同日,陈某甲账户向王瑞云转账2400000元。2017年2月21日,李某丁向王瑞云借款500000元,利息6000元,被告人王瑞云向李某丁转账494000元,2017年2月24日,李某丁还款500000元。王瑞云等人获利6000元。2017年2月22日,郭某某向王瑞云借款100000元,月利息5%,同日,王瑞云向郭某某转账95000元,至2018年4月,郭某某归还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未还本金40000元。王瑞云等人获利16000元。
综上所述,王瑞云等人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8年7月期间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高利转贷给黄某甲等人,高利转贷本金共计人民币13850000元,王瑞云等人从中获利金额共计人民币1192000元。
四、骗取贷款罪
(一)戴洪荣骗取贷款事实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戴洪荣在被告人王瑞云的授意下,伪造《购买摩托车购销合同》等材料,虚构以购买摩托车为贷款用途,以邓某某为受托支付方,用墨江县**小区**期**幢**号、**小区**幢**单元**室房产作抵押,向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为期三年金额为8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该笔三年期循环贷款每年放款后资金均转到王瑞云账户由王瑞云支配使用。
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王平在被告人王瑞云的授意下,伪造了与被告人戴洪荣签订的《购买电脑购销合同》、《租房协议》等材料,虚构以购买电脑为贷款用途,使用戴洪荣提供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以戴洪荣为受托支付方,用墨江**中心**幢**号、**号房产作抵押,向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涟漪信用社申请为期三年金额为50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被告人戴洪荣明知王平要虚构双方之间买卖合同骗取贷款的情况下,向王平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作为受托支付方,骗取银行贷款为期三年金额为50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以上款项均被用于他处。
(二)王瑞云、林铭骗取贷款事实
2016年3月,被告人林铭伪造了《订货合同》等材料,虚构以采购手机为贷款用途,以李某己为受托支付方,用墨江县**街**号内房产、**中心**幢**室房产、**号商品房**单元**室房产作抵押,向墨江县信用合作联社涟漪信用社申请为期三年金额7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2016年3月9日,墨江县信用合作联社涟漪信用社放款700000元到李某己银行账户。2016年3月10日,林铭按照被告人王瑞云的安排将该笔贷款转账500000元到被告人王平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到王瑞云银行账户。2017年3月8日,林铭用与王瑞云伪造的采购手机的《采购协议》,虚构贷款用途,以王瑞云为受托支付方,向墨江县信用合作联社涟漪信用社提交提款700000元申请,同日,信用社放款700000元到王瑞云银行账户。2018年2月8日,林铭用与王瑞云伪造采购手机的《采购协议》,虚构贷款用途,以王瑞云为受托支付方,向墨江县信用合作联社涟漪信用社提交提款700000元申请,同日,信用社放款700000元到王瑞云银行账户,后王瑞云转账300000元到林铭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到被告人方亚忠银行账户,以上款项均被用于他处。
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林铭在被告人王瑞云的授意下,伪造《采购协议》、收入证明等材料,虚构以采购手机为贷款用途,以黄某丙为受托支付方,用墨江县**镇**号**幢**号商铺、**号**幢**号房、**号**号房作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1200000元的贷款。2018年9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思茅区支行放款1200000元至黄某丙账户。同年9月30日,黄某丙将1200000元按照林铭的安排转账到李恩德的账户,以上款项被用于他处。
(三)王瑞云骗取贷款事实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王瑞云制作虚假修理厂建设合同、租房协议等材料,以“墨江**汽车修理厂”进货及经营场地修建为用途,以杨某戊为受托支付方,用墨江县**城**幢**层**、**号商铺作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思茅支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2018年9月17日,邮政储蓄银行放款2000000元至杨某戊建行账户,同日,杨某戊按照王瑞云的安排转账1100000元到李某庚的银行账户,转账900000元到李恩德的银行账户,以上款项均被用于他处。
(四)张某某骗取贷款事实
2014年11月底或12月初期间,被告人王瑞云向被告人张某某借用其所有的林权证向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00元。张某某明知王瑞云要对其所有的林权证面积进行更改后向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的情况下,积极向王瑞云提供其林权证书原件并帮助王瑞云签订虚假的《林地转让协议》等申请贷款材料。后王瑞云使用林地面积经变造后的林权证复印件,伪造了收入证明、入股协议等材料,虚构以购买林地为贷款用途,用位于墨江县**镇**号**幢**号房、赵某乙位于**号**幢**、**号商铺、**幢**号房产作抵押,向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为期三年金额为50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至张某某的账户后,张某某按照王瑞云的安排将贷款转到王瑞云的银行账户用于他处。
五、妨害作证罪
2018年12月,被告人王瑞云得知公安机关在对其高利放贷涉嫌违法问题进行调查后,2019年1月,王瑞云到昆明找到被告人黄某甲,王瑞云指使黄某甲,把2014年12月25日王瑞云借贷给黄某甲的5000000元改称为昆明**仓储项目入股的股份。2019年1月,王瑞云电话联系被害人曾某某、阮某某、毛某某、李某辛、宋某某等人,要求他们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说借款是无利息或低利息,被害人因迫于王瑞云的压力,被迫同意,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害人时,多数被害人不敢如实陈述,直到被告人王瑞云等人被抓获后,被害人才敢如实陈述借款情况。王瑞云还将钱某某、李某庚叫到家中,送茶叶及酒水给二人,要求把借款陈述为无息或者低息,二人迫于压力被迫同意,公安机关向李某庚、钱某某多次询问,宣传法律知识,思想教育后,被害人李某庚、钱某某才敢将借款后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况陈述清楚。
六、非法拘禁罪
(一)史晋川、杨某丙、匡某某、周某甲、吴某某非法拘禁事实
2016年至2017年间,李某壬以购买水泥罐车为由多次向被告人杨某丙借款。李某壬还向被告人史晋川借款300000元,史晋川借给李某壬的300000元中的200000元为史晋川向被告人吴某某所借。2017年底,李某壬因经营不善,不能按时还款,李某壬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并离开墨江县城。因无法联系李某壬,史晋川找到杨某丙,杨某丙称能联系到李某壬。2017年12月19日,杨某丙与李某壬约好在昆明见面后,杨某丙先行坐客车到昆明找到李某壬,史晋川和被告人匡某某、周某甲、全某某(另案处理)四人驾驶史晋川的云******号大众帕萨特车前往昆明与杨某丙汇合。
12月20日凌晨1时许,史晋川、匡某某、周某甲、全某某根据杨某丙提供的宾馆位置和房间号在昆明**商务酒店**号房间找到了杨某丙和李某壬。史晋川让李某壬一起回墨江谈还钱的事情,李某壬不同意,后史晋川等人强行将李某壬拉到云******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上带回墨江县城,当日7时29分用周某甲的身份证登记住宿墨江县**大酒店**房间,史晋川安排莫某某、马某甲看守李某壬。2017年12月20日11时许至2017年12月21日16时许,李某壬被史晋川转移至墨江县联珠镇马场的**酒店**号房间拘禁,莫某某、马某甲看守李某壬。期间,杨某丙以之前帮助李某壬借钱买水泥罐车的高利贷未还为由,到宾馆对李某壬进行逼债;被告人吴某某以史晋川借给李某壬的钱有200000是其借给史晋川的为由,到**酒店向李某壬进行逼债。
2017年12月21日16时许,李某壬父亲李某癸、妹妹李某子到墨江县公安局联珠派出所报警,后史晋川、杨某丙、吴某某将李某壬带到联珠派出所,期间杨某丙逼迫李某壬书写了转让渝******大型挂车协议,史晋川、吴某某、匡某某守在联珠派出所外至2017年12月21日23时30分许。23时30分许,李某壬与其父亲李某癸、妹妹李某子从派出所出来后,在联珠派出所门口的**宾馆413、411室登记入住,史晋川遂又安排马某甲、莫某某和李某壬同住413房间看守李某壬,吴某某住在416号房间参与看守着李某壬。从2017年12月21日23时39分到2017年12月23日8时许,李某壬一直被非法拘禁,不能自由出入房间。期间,杨某丙、吴某某继续到宾馆找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讨债,杨某丙逼迫李某壬签订一份450000元的欠条。2017年12月23日8时许,李某壬从**宾馆逃离。李某壬被拘禁时间从2017年12月20日1时许持续至12月23日8时许,共计79个小时。事后,史晋川向杨某丙提议凑一些钱给看守李某壬的人员,杨某丙遂拿出3000元交给史晋川,并由史晋川交给周某甲、马某甲、莫某某每人各1000元。
(二)胡祥健非法拘禁事实
2016年7月,鲁某某向被告人史晋川借款50000元,至2018年7月史晋川服刑时均未还清。被告人胡祥健按照史晋川的安排向鲁某某要款。胡祥健多次打电话向鲁某某催要钱款,并于2018年7月的一天带领马某甲到鲁某某家讨债,后鲁某某因害怕将15000元的利息送到墨江县客运站出站口交给马某甲,马某甲收到15000元钱后将钱交给胡祥健。之后胡祥健又多次向鲁某某讨债,并要求鲁某某于2018年7月18日到墨江把账还清。2018年7月18日16时许,胡祥健将鲁某某约到墨江县联珠镇**大酒店二楼**足浴会所要求鲁某某还钱,不还清钱就不让其离开,并强迫鲁某某与胡祥健重新签订了60000元的借条。当晚胡祥健安排莫某某与鲁某某一起住在**酒店。直到7月19日鲁某某将欠史晋川的60000元还清。胡祥健在确认到账后即2018年7月19日12时许才恢复鲁某某自由,胡祥健非法拘禁鲁某某达20余小时。
(三)史晋川、胡祥健非法拘禁事实
2016年3月的一天,黄某丁向被告人史晋川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周,后黄某丁又于2016年4月19日向史晋川借款20000元,史晋川与黄某丁签订70000元的欠条。因黄某丁未按期还钱,史晋川多次到黄某丁家里催债,期间黄某丁向史晋川偿还20000元本金。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史晋川将黄某丁带到墨江县联珠镇大兴量贩旁被告人胡祥健经营的**电脑店,不让其离开,由胡祥健看守黄某丁。胡祥健让黄某丁晚上回到自己家里住,第二天早上又到胡祥健的电脑店里。第二日8时许至22时许、第三日8时许至22时许,黄某丁被史晋川、胡祥健非法拘禁在墨江县大兴超市旁胡祥健经营的**电脑店长达30多个小时。2016年10月28日,黄某丁明确表示能在思茅向亲戚借到钱后才放黄某丁到思茅拿钱,史晋川同时安排马某乙跟随黄某丁一起到思茅,黄某丁在思茅借到钱后,将50000元本金和5000元利息以转账的方式还给史晋川,史晋川给马某乙1000元的好处。
七、强迫交易罪
(一)王瑞云强迫交易事实
1.2010年在赵某乙、赵某丙、李某丑开发墨江县**城项目(原**城)期间,被告人王瑞云交给赵某乙600000元人民币想要入股,但赵某丙和李某丑不同意,王瑞云并将该600000元交给了赵某乙。2014年,王瑞云以出资600000元至赵某乙名下为由,要求赵某乙进行分红,多次对赵某丁进行纠缠、滋扰。后得知赵某乙有多处房产后,强迫赵某乙将位于墨江县**镇**号**小区**幢**号别墅面积为247.05平方米(包括家具)出售给王瑞云,将**小区**幢**单元**室住房139.66平方米(包括家具)出售给王瑞云的哥哥王某戊名,以折抵王瑞云入股给赵某乙的600000元。经普洱市城宇房地产价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号**小区**幢**号房市场总价为1064467元;**号**小区**幢**单元**号房市场总价为471167元,两套房产在2014年11月17日市场总价为1535634元。经墨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两套房产内的家具价值合计7600元。
2.2015年,被告人王瑞云搬到向赵某乙购买的别墅中居住后,多次对赵某乙实施辱骂和滋扰。再次迫使赵某乙将**小区**幢**号别墅(含家具)、**幢**号商铺、**幢**号商铺以29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经普洱市城宇房地产价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号**小区**幢**号房市场总价为1269877元;**幢**号商铺市场总价为842296元;**幢**号商铺市场总价为109918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11361元。经墨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小区**幢**号别墅内家具及家电价值合计21300元。
(二)王瑞云、冯立银、林铭、李恩德强迫交易事实
2015年7月26日,肖某某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1000000元,月息5%,扣除砍头息50000元后,王瑞云安排李恩德转账950000元至肖某某员工何某甲账户。肖某某每月支付利息50000元,至2016年3月25日,肖某某累计支付利息400000元。2016年4月间,肖某某无钱支付高额利息,王瑞云多次电话向肖某某催债,同时将肖某某叫到家里催债,肖某某未能还款。王瑞云强迫肖某某出售位于墨江县**小区**期**区**幢**单元**室及**号车库来还款,在肖某某并没有出售房屋的意愿的情况下,王瑞云散布了出售房屋的信息,杨某己夫妇得知房屋出售的消息后,到王瑞云家与王瑞云商谈,谈好肖某某的房子及车库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冯立银、王瑞云、林铭带着杨某己、祝某甲查看房子后,杨某己确定购买。2016年8月15日,杨某己按照肖某某的要求转账400000元至阳某甲账户,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400000元。杨某己现金支付100000元给李恩德。2016年9月13日,肖某某还款45000元。同年9月30日,肖某某将房子及车库过户到杨某己名下。经评估,肖某某出售的**号车库价值人民币100290元,**幢**单元**号房价值540384元,合计640674元。
八、寻衅滋事罪
(一)王瑞云、史晋川、林有付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5月间,钟某某用自己位于**镇的橡胶林权证作抵押,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100000元,月利息10%,期限一个月,钟某某签订借条后,王瑞云拿给钟某某现金90000元。借款后,钟某某现金支付四个月的利息40000元。2014年12月间,钟某某未能还款,王瑞云多次打电话对钟某某进行滋扰、纠缠逼迫其还债,并3次带领林有付、史晋川、王某己驾车到**镇**村**组**号钟某某家中查看钟某某橡胶林,向钟某某逼债。钟某某害怕不及时还钱,王瑞云等人会伤害自己及家人,迫于压力向马某丙、刘某丙借款后向王瑞云还款140000元,截止案发,王瑞云等人获利101000元。
(二)王瑞云、李恩德、史晋川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至2015年,刘某丁多次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累计借款880000元。刘某丁未按期还款时,王瑞云多次打电话对刘某丁进行辱骂逼债,并邀约被告人李恩德、史晋川等人多次到刘某丁的饭店对刘某丁及其妻子金某甲滋扰、纠缠逼迫还钱。2015年期间,刘某丁、金某甲多次被王瑞云等人上门要债后,仍未能还款,王瑞云多次将刘某丁、金某甲叫到其家中进行逼债,2015年底,王瑞云将金某甲叫到家中逼债,史晋川辱骂、威胁金某甲,称不还钱就抢走其身上金银首饰。刘某丁、金某甲害怕不及时还钱,王瑞云会伤害自己家人,刘某丁拿到工程款后,及时还款880000元给王瑞云,截止案发,王瑞云等人获利800000元。
(三)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李恩德、林有付寻衅滋事事实
2015年8月,景某甲通过林有付介绍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100000元,月利息5%,借款期限两个月,冯某某作为担保人,扣除两个月利息10000元,王瑞云向景某甲转账90000元。2016年6月份,在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合伙放贷期间,景某甲向王瑞云借款200000元,月利息5%,借款期限两个月,扣除两个月利息20000元,王瑞云利用合伙放贷资金转账给景某甲180000元,景某甲累计借款300000元。景某甲因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王瑞云多次电话威胁、辱骂景某甲逼迫其还钱,后王瑞云因无法联系上景某甲,便打电话纠缠担保人冯某某,让冯某某带着去思茅寻找景某甲,2018年3月,冯某某被不断纠缠担心生意受到影响无奈之下,向王瑞云归还替景某甲担保的借款100000元。2018年5、6月,王瑞云将景某甲叫到思茅区茶苑路的一家茶室,对景某甲进行辱骂、威胁逼迫其还钱。景某甲被王瑞云辱骂、威胁担心自己和家人被王瑞云伤害,陆续向王瑞云支付利息,之后景某甲无钱还款,与王瑞云协商后,归还本金200000元,利息不再支付。截止案发,景某甲欠着王瑞云借款本金200000元,王瑞云等人获利165000元。
(四)王瑞云、史晋川、史晋于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李某寅为发展养鸡产业,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史晋川借款累计100000元,李某寅累计支付利息24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某寅未能还本。2016年4月,李某寅通过史晋川的介绍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300000元,同月20日,王瑞云扣除砍头息70000元,转账230000元至李某寅账户,王瑞云给史晋川3000元的介绍费,王瑞云等人累计获利106000元。借款后李某寅未能还本付息,王瑞云多次电话联系李某寅均未能联系上,两个月后,李某寅未能还本付息,且下落不明,王瑞云得知李某寅的养鸡厂倒闭的消息后,便安排史晋川去找李某寅催债。史晋川根据王瑞云的安排邀约史晋于到李某寅位于**镇**村的家里找李某寅要债,在得知李某寅的养鸡厂确实倒闭李某寅已失踪后,史晋川威胁李某寅的妻子高某某要砍断李某寅的手脚,一段时间后史晋川又带人到李某寅家要债,但未能找到李某寅。截止案发,李某寅外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
(五)王瑞云、李恩德、马福康寻衅滋事事实
2017年10月11日,何某乙因其女儿何某丙在昆明购房,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500000元,月利息5%,期限6个月。次日,王瑞云扣除砍头息25000元后安排李恩德转账给何某乙475000元。2017年11月6日,何某乙向王瑞云借款80000元,月利息5%,王瑞云扣除砍头息4000元,现金支付何某乙76000元。2018年6月,何某乙向王瑞云借款120000元,月利息5%,王瑞云扣除砍头息6000元,转账给何某乙114000元,至此,何某乙累计借款700000元。2018年12月间,王瑞云安排被告人马福康负责向何某乙要债,并将该笔债权转到马福康名下,后被告人王瑞云将何某乙叫到家中,王瑞云、马福康威胁、逼迫何某乙还钱,因何某乙无钱还债,王瑞云意图逼迫何某乙用位于墨江县**号**栋**室住房抵债,何某乙因害怕带着王瑞云、马福康等人查看自己的住房,后马福康多次打电话给何某乙及其妻子刘某戊,以要到其工作单位要债向何某乙施压,逼迫何某乙、刘某戊还钱。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3月,马福康先后6次在墨江县**大酒店以协商、谈判的方式逼迫何某乙及其家人还钱,后马福康答应免除借款本金200000元,何某乙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陆续向马福康支付340000元,截止案发,何某乙未还本金160000元,王瑞云等人获利386000元。
(六)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冯立银、李恩德、史晋川、林有付、冯志武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至2017年10月左右,在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合伙放贷期间,李某庚多次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期间王瑞云多次用合伙放贷资金借款给李某庚,李某庚累计借款1000000元本金,2018年5月,李某庚还本1000000元。2018年7月,李某庚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3000000元,月利息5%,王瑞云安排被告人李恩德多次转账3000000元至李某庚账户,截止案发,李某庚归还本金2500000元,未还本金500000元,王瑞云等人累计获利1330000元。借款期间,李某庚未及时还款时,王瑞云多次打电话对李某庚进行辱骂、滋扰、纠缠逼迫其还钱,多次将李某庚叫到王瑞云的家中逼债,李某庚迫于压力向王瑞云还本付息。公安机关开始调查王瑞云高利放贷的犯罪事实后,王瑞云多次将李某庚叫到家中,逼迫李某庚以现金偿还借给李某庚的3000000元借款,王瑞云多次向李某庚逼债过程中冯立银、李恩德、史晋川、林有付、冯志武等人在场聚众造势,李某庚害怕王瑞云,迫于压力按照王瑞云的要求还款。
(七)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冯立银、李恩德寻衅滋事事实
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在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合伙放贷期间,钱某某多次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月息3%至10%,借款总金额4240000元。2016年由钱某某担保,张金甲向王瑞云借款300000元,2017年由钱某某担保,李某卯向王瑞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王瑞云用合伙放贷资金借给钱某某及被担保人,王瑞云等人累计获利1271000元。钱某某向王瑞云借款的过程中,钱某某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时,王瑞云打电话对钱某某进行辱骂、滋扰、纠缠逼迫其还债,并把钱某某叫到王瑞云家中向其催债,期间钱某某害怕王瑞伤害其家人,迫于王瑞云的压力将其位于墨江县**小区的房产出售后还债。钱某某帮张金甲和李某卯担保借款期间,钱某某多次被王瑞云叫到家中逼债,钱某某害怕王瑞云伤害其家人,无奈之下帮张金甲、李某卯还款共400000元,王瑞云多次向钱某某逼债过程中冯立银、李恩德等人在场聚众造势,李某卯因借高利贷,无钱偿还,外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
(八)史晋川、史晋于、杨某甲、李林蔚、林名学、邹某某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经周某乙介绍后雇佣被告人杨某甲、史晋川向墨江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其工伤保险赔偿金,当日在邹某某的指认下,杨某甲、史晋川带领史晋于、李林蔚、马某乙到该公司位于墨江县**镇**小区**期**幢**单元**室的办事处,对负责处理工伤保险赔偿金事宜的胡某丙进行滋扰、威胁,要求胡某丙尽快赔付邹某某的工伤保险赔偿金,后邹某某提出要看守胡某丙让其尽快办理,史晋川、史晋于便安排李林蔚、马某乙和之后到场的林名学留下,后李林蔚、马某乙、林名学吃住在该公司办事处近5天,严重威胁到了胡某丙的人身财产安全,影响了该公司的办公秩序。2017年1月6日,邹某某在收到墨江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的第一笔80000元的工伤保险赔偿金后,向史晋川、杨某甲支付报酬40000元,史晋川和杨某甲商定后,杨某甲分取10000元,史晋川分取30000元,史晋川又分别给马某乙、李林蔚、史晋于、林名学各3000元。
(九)史晋川、杨某甲寻衅滋事事实
2017年3月的一天,李某辰因赌博向杨某甲借款10000元。杨某甲通过电话多次催要,但李某辰一直无力偿还。2017年5月10日杨某甲向史晋川寻求帮助,史晋川安排马某乙跟随杨某甲到墨江县**镇找李某辰,马某乙邀约胡某乙(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在到达**镇后,杨某甲又邀约罗某乙一同前往。当日15时许,杨某甲、马某乙、胡某乙、罗某乙到达位于墨江县**镇**村**街的李某辰家,李某辰得知有人到家中要债时躲在房间里面,杨某甲没有找到李某辰就催促李某辰的妻子普某某电话联系,但普某某以联系不上为借口推脱,后杨某甲威胁普某某如果李某辰不将欠他的钱于当日偿还,就吃住在其家,直至李某辰偿还钱款。李某辰在房间里躲藏约2小时后,害怕家人受到伤害,就从房间里面出来与杨某甲协商还钱的事宜,双方在商谈过程中发生了争吵,杨某甲打了李某辰面部一巴掌,并威胁李某辰不于当日还钱就将其打死,将其车辆开走作为抵押,在场的马某乙、胡某乙也威胁李某辰要将其车辆开走作为抵押。李某辰受到杨某甲、马某乙、胡某乙的威胁后,遂向其堂哥李某巳借款并约定到**镇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网点取钱。后杨某甲驾车带着马某乙、胡某乙,李某辰驾车带着罗某乙一起到**镇取钱,当车辆行驶到墨江县**镇林业站岔路口时,马某乙、胡某乙因在墨江县公安局办理的“4·19”专案中涉嫌寻衅滋事被民警带走调查,后李某辰驾驶着自己的车辆在杨某甲等人的尾随下到达**镇向李某巳借款10000元并偿还给了杨某甲。
(十)史晋川、史晋于寻衅滋事事实
2015年8月,邱某丙向被告人史晋川借款100000元,月利息10%,史晋川扣除砍头息10000元,现金支付给邱某丙90000元。2016年6月,邱某丙未按时支付利息,史晋川与被告人史晋于到邱某丙家,在邱某丙家人面前,对邱某丙进行恐吓,并将邱某丙家客厅茶几果盘内两个梨果砸在邱某丙家墙壁上,逼迫邱某丙还债。2016年10月,在史晋川不断的滋扰、纠缠下,邱某丙害怕史晋川再带人来家里催债,向史晋川还款50000元,后邱某丙无力支付利息归还本金,邱某丙害怕史晋川伤害自己及家人,为了摆脱史晋川的纠缠,邱某丙和其父亲邱某甲伟现金支付给史晋川75000元还清借款,史晋川获利150000元。
(十一)胡祥健、林名学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4月,杨某庚先后向被告人史晋川借款200000元,月利息10%,签订借条后,史晋川扣除砍头息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杨某庚180000元。史晋川被判刑入狱前安排被告人胡祥健为其向杨某庚讨债,2018年7月16日,胡祥健邀约被告人莫某某、林名学到墨江县城饲养场转盘杨某庚上班处逼迫杨某庚归还欠史晋川的钱。当日19时许,胡祥健先是指使莫某某、马某甲到墨江双胞小镇的杨某庚妻子董某某经营的**客栈寻找杨某庚,当日22时许,胡祥健到**客栈找到杨某庚,迫使杨某庚重新签订了向胡祥健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将债权转移到胡祥健的名下。2018年8月20日12时许,胡祥健又到**客栈里找到杨某庚,对其进行辱骂、恐吓,称要弄死杨某庚,逼迫其还钱,杨某庚报警求助后胡祥健才离开。截止案发,史晋川获利544000元。
(十二)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史晋川、胡祥健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7、8月至2017年1月,在被告人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合伙放贷期间,胡某丁三次向被告人史晋川借款累计300000元,其中一笔50000元借款是王瑞云从合伙放贷资金中借给史晋川,支持其放贷给胡某丁。之后胡某丁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史晋川多次以打电话或者到胡某丁家滋扰、纠缠,让其支付利息,并让胡某丁将其茶厂卖给史晋川,因胡某丁不同意而作罢。2017年5月,史晋川因“4.19”专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史晋川从看守所带信出来给胡祥健,安排胡祥健向胡某丁要债,胡祥健多次打电话滋扰、纠缠胡某丁向其逼债,胡祥健还按照王瑞云的安排将胡某丁叫到王瑞云家中,王瑞云威胁胡某丁让其偿还向史晋川借的50000元钱。史晋川被判刑后,2018年7月6日,胡祥健又在史晋川的安排下向胡某丁讨要债务,并三次将胡某丁叫到墨江**大酒店二楼的足浴店里向其逼债,其中两次胡祥健单独向胡某丁逼债,并让胡某丁重新签订了一份向胡祥健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其中一次胡祥健和莫某某一起向胡某丁逼债,并让胡某丁卖掉墨江**小区的一个铺面来抵债,但因胡某丁不同意而作罢。截止案发,王瑞云等人获利103000元。
(十三)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史晋川、胡祥健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6月8日,在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合伙放贷期间,白某乙为通过被告人史晋川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60000元,月利息10%,王瑞云扣除砍头息6000元,王瑞云用合伙放贷资金转账给白某乙为50000元,现金支付给白某乙为4000元,并安排史晋川负责向白某乙为收债。2017年5月份,史晋川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写信安排胡祥健向借款人要债,胡祥健伙同并指派莫某某、马某甲2次到门窗店寻找白某乙为逼债,但均未找到白某乙为。2017年6月份,史晋川被取保候审后,带领5名身份不详的男子戴着帽子和口罩到白某乙为经营的门窗店,对白某乙为威胁、辱骂、恐吓逼迫其还钱,白某乙为因害怕史晋川,迫于压力答应史晋川当月还钱后史晋川才带人离开,当月底白某乙还清了借款。截止案发,王瑞云等人获利48000元。
(十四)王瑞云、史晋川、林有付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间的一天,伍某某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100000元,月息10%,王瑞云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0000元后拿给伍某某现金80000元。后伍某某因无力偿还本金,王瑞云将伍某某叫到**大酒店的大厅向伍某某逼债,2015年的一天下午14时许,王瑞云安排被告人史晋川到伍某某所在单位找伍某某要债,因伍某某下乡没有找到。2016年底的一天,王瑞云安排被告人林有付将伍某某叫到王瑞云家里向伍某某逼债。2017年在李某乙的说情下王瑞云答应伍某某只需偿还本金50000元,但伍某某没有能力偿还。王瑞云找到伍某某的姐姐伍某乙告知其伍某某欠款100000元未还,并让伍某乙替伍某某偿还本金50000元,伍某乙担心王瑞云会去伍某某的单位要债,对伍某某的工作有影响,便答应帮伍某某偿还,后王瑞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伍某乙没有替伍某某偿还。截止案发,伍某某欠着王瑞云本金50000元,王瑞云等人获利120000元。
(十五)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冯立银、李恩德、马福康、许某甲寻衅滋事事实
2015年8月26日,李某戊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8年12月,王瑞云等人获利1550000元。在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合伙放贷期间,2016年6月,曾某某向王瑞云借款1100000元,2016年8月,由李某戊担保,曾某某向王瑞云借款7000000元,该笔借款实为李某戊、曾某某共同借款,王瑞云扣除砍头息350000元,安排被告人李恩德向曾某某转账6650000元,曾某某累计借款8100000元。截止2018年2月份,曾某某及其出纳许某乙向王瑞云还本3100000元,曾某某欠着王瑞云本金5000000元,王瑞云等人获利4314000元,之后李某戊、曾某某未能还本付息,王瑞云多次打电话滋扰、纠缠曾某某,并邀约李恩德到曾某某办公室向其逼债,曾某某迫于压力,提议用普洱市思茅区冰阳现代城的铺面抵债,王瑞云没有同意。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王瑞云、林铭、李恩德到李某戊、曾某某办公室对其逼债,李某戊、曾某某根据王瑞云的要求,与林铭重新签订了一份5000000元的借条,将债权人转为林铭。2018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王瑞云邀约被告人王平、方亚忠、许某甲、李恩德、马福康等人来到李某戊的办公室,王瑞云以不要利息、借款资金是王平、方亚忠、许某甲的为由,逼迫曾某某、李某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强行要求李某戊、曾某某拟定还款计划,尽快将钱归还。2019年1月10日,王瑞云邀约李恩德到曾某某、李某戊办公室,逼迫曾某某、李某戊在2019年春节前还款1000000元,曾某某、李某戊不能还款,被迫提出用李某戊位于普洱市思茅区的一套复式楼抵债给王瑞云,王瑞云电话邀约被告人冯立银来与李某戊商谈以房抵债,但双方未谈拢,未能利用房子抵债。王瑞云得知自己被调查,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告知曾某某双方债务已清,不用偿还本金5000000元。
(十六)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李恩德、史晋川、林有付、许某甲寻衅滋事事实
2015年4月杨某庚通过被告人林有付的介绍,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50000元,月利息10%,借款期限2个月,王瑞云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后转账给杨某庚40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杨某庚每个月支付给王瑞云5000元的利息,后将50000元本金偿还给王瑞云。在王瑞云、林铭、王平、方亚忠、张树红合伙放贷期间,2016年6月杨某庚再次跟王瑞云借款150000,月利息6%,借款期限三个月,王瑞云扣除三个月利息27000元后拿给杨某庚123000元,借款到期后,杨某庚无力偿还本金,王瑞云多次将杨某庚叫到其家中,和林有付、史晋川、李恩德一起威胁、恐吓杨某庚,称不还钱要将他打死,逼迫其还钱,2016年11月杨某庚被逼无奈下支付了超期的两个月的利息18000元钱,并与放高利贷的赖某某借款150000元还给了王瑞云。2016年11月杨某庚为了还借赖某某的钱又向王瑞云借款300000元,月利息6%,借款期限3个月,王瑞云扣除三个月的砍头息54000元后转账给杨某庚246000元,借款到期后杨某庚无力偿还本金利息,王瑞云多次打电话滋扰、纠缠杨某庚,并将杨某庚叫到家中和李恩德等人一起对其辱骂、威胁,逼迫其还钱。王瑞云向杨某庚逼债还钱无果后,介绍杨某庚向许某甲借款还债,2017年9月,杨某庚与许某甲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6%,经协商许某甲3000元利息后向杨某庚转账97000元,当日杨某庚用跟许某甲借来的钱向王瑞云支付利息54000元,之后杨某庚没有再向王瑞云归还本金、支付利息。2017年12月杨某庚向许某甲偿还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后,杨某庚没有再向许某甲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王瑞云、许某甲分别多次找杨某庚逼债无果。2018年6月的一天,许某甲在墨江县双胞酒店前的红绿灯路口遇到杨某庚,并尾随杨某庚至墨江县人民医院旁,威胁杨某庚如不还钱要让王瑞云等人来收拾,以此逼迫杨某庚还钱。截止案发,杨某庚未偿还王瑞云、许某甲部分借款,王瑞云等人获利363000元。
(十七)王瑞云、李恩德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1月7日,胡某戊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500000元,月息5%,由金某乙作为担保人,王瑞云安排李恩德扣除三个月的利息75000元后转账给胡某戊425000元。之后,王瑞云多次以要求胡某戊还款为由,对胡某戊、金某乙进行滋扰。在胡某戊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王瑞云多次电话滋扰金某乙,逼迫金某乙替胡某戊还款500000元。在金某乙已替胡某戊还款后,王瑞云隐瞒了该事实,继续对胡某戊进行滋扰,还让胡某戊支付利息,胡某戊在支付了20000元利息后,得知金某乙已代替其支付500000元借款,胡某戊才未支付剩余的利息。
(十八)王瑞云、李恩德、冯志武、林有付、张树红、冯立银、林铭、王平、方亚忠、史晋川、史晋于寻衅滋事事实
2016年至2017年间,在王瑞云、张树红、林铭、王平、方亚忠合伙放贷期间,罗某丙多次向被告人王瑞云借款,王瑞云以罗某丙不能按期还款为由,多次对罗某丙进行滋扰。在罗某丙向王瑞云借款期间,罗某丙用位于墨江县的一栋830.68平方米自建房做抵押,并告诉王瑞云可以用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王瑞云见有利可图,自称在农村信用社有熟人,承诺帮罗某丙到墨江县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期间罗某丙再次向王瑞云借款。2016年12月19日,王瑞云用王平名下的墨江县**小区**单元**铺面、**小区**幢**商铺,罗某丙名下墨江县**镇**组的自建房作抵押,向墨江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0,并让罗某丙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王瑞云从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后,未将2900000元的贷款归还罗某丙,反而多次将罗某丙叫到墨江县**号的家里,采用软暴力的方式对罗某丙进行恐吓、威胁,逼迫罗某丙偿还15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及承担银行贷款2900000元的利息。后罗某丙因恐惧、害怕,不敢露面。期间史晋川还带人找到罗某丙的侄儿罗某丁打听罗某丙的下落,并对罗某丁进行了威胁。在王瑞云不断催债下,罗某丙因害怕支付了利息。王瑞云、方亚忠、林铭、李恩德、林有付、张树红等人逼迫变卖**组自建房抵债,2017年7月18日,罗某丙迫于压力将**组的自建房以2760000元低价出售给赵某戊的儿女赵某己。经普洱诚宇房地产价格评估责任有限公司鉴定,罗某丙**组自建房在2017年8月的市场总价3867867元。
(十九)王瑞云、林有付、李恩德、张树红、林铭、方亚忠、王平、戴洪荣寻衅滋事事实
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在被告人王瑞云、张树红、林铭、方亚忠、王平合伙放贷期间,周某丙多次向王瑞云借款。王瑞云安排李恩德、戴洪荣向周某丙转账,至2016年7月,周某丙累计向王瑞云借款1500000元。2017年7月,周某丙欲再次向王瑞云借款,王瑞云提出要由赵某戊担保,赵某戊同意后与王瑞云签订了一份2000000元的借条,借款实为周某丙使用。后周某丙又多次由赵某戊担保向王瑞云借款,至2017年12月,周某丙累计向王瑞云借款3000000元。后周某丙无还钱能力,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王瑞云即多次滋扰赵某戊,让赵某戊替周某丙还款。2018年3月20日,赵某戊迫于压力向王瑞云还款1000000元本金。事后因周某丙未能按月支付利息,王瑞云采用威胁、侮辱的语言打电话向赵某戊催债。2018年9月7日,赵某戊迫于压力及想摆脱王瑞云纠缠的目的,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王瑞云450000元偿还本金,偿还本金后并与周某丙到王瑞云家中,向王瑞云提出更改借条要求,在谈判过程中,李恩德称借条是赵某戊签订的,要求赵某戊归还2000000元高利借贷,王瑞云称借给周某丙的钱是戴洪荣提供的,随后在商量过程中王瑞云、戴洪荣提出让赵某戊再还550000元,即可更改借条,由周某丙承担1000000元债务,因赵某戊无能力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后离开。
(二十)胡祥健寻衅滋事事实
2017年3月间,景某乙向被告人史晋川借款50000元,月利息10%,史晋川扣除20000元的砍头息2000元后支付给景某乙18000元。一个月后,史晋川降息为8%,扣除50000元的砍头息4000元,并支付26000元给景某乙。2018年7月史晋川被判刑入狱后,景某乙仍未将钱还清。胡祥健按照史晋川的安排向景某乙索要债务,多次对景某乙进行滋扰。胡祥健、莫某某先到**大酒店一楼铺面景某乙开的**彩票店找到景某乙重新签订了借条,将史晋川的账转到胡祥健的名下,之后胡祥健、莫某某又多次以打电话方式向景某乙要账。胡祥健还将景某乙叫到墨江县联珠镇**大酒店二楼麻将室索债,不让景某乙离开,景某乙答应赔钱并在王某庚的劝说下才被允许离开。后景某乙变卖了自己的房屋以后才将钱还给了胡祥健。
(二十一)史晋川寻衅滋事事实
2017年12月,禄某某向被告人史晋川借款40000元,月息10%,马某丁为担保人。史晋川扣除砍头息4000元,支付36000元给禄某某。借款后禄某某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史晋川带林名学、莫某某多次到马某丁的服装店找马某丁欲找到禄某某还钱。2018年3、4月的一天,史晋川再次到马某丁的服装店找禄某某未果,遂向马某丁逼债,并迫使马某丁带其到禄某某家的饭店找禄某某。在没有找到禄某某后,史晋川打电话辱骂威胁禄某某并叫禄某某到马某丁的服装店还钱。当日15时许禄某某到马某丁的**服装店,史晋川对禄某某逼债并辱骂禄某某,后禄某某外出借钱,禄某某外出借钱未果后在当晚20时许返回服装店。当晚20时许,史晋川带莫某某在**服装店逼禄某某、马某丁还债,威胁称不还债就不让禄某某、马某丁离开,一直到当晚23时30分许,禄某某、马某丁在店铺里打电话借钱未果,史晋川等人才离开。
九、赌博罪
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王瑞云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在墨江县**镇**组**号**小区**幢**号自己家中和其开设的“**租车行”内,组织张树红、冯立银、王平、方亚忠、赵某乙、黄某甲、丁某某、熊某某等人利用麻将、“梭哈”、“斗地主”、“双联”等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李恩德、冯立银、王某辛、冯志武等人负责发牌、茶水服务。打麻将方式赌博时,王瑞云固定按照赌注底牌金额的两倍抽取费用,“梭哈”方式赌博时,王瑞云固定按照每局赌注超过2000元以上时,抽取300元至400元费用。“双联”方式赌博时,王瑞云固定按照参与的人每人100元抽取费用。王瑞云长期组织多人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几十万元,抽头渔利数额十多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决定、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
1.被告人王瑞云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7起,涉案金额1132680元,数额特别巨大;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5起,违法所得金额1192000元,数额巨大;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起,涉案金额3900000元;指使他人作伪证1起;强迫他人出售房产2起,强迫交易金额5416569元,情节特别严重;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15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妨害作证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瑞云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瑞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方亚忠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起,涉案金额363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4起,违法所得金额886000元,数额巨大;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9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3.被告人王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起,涉案金额363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4起,违法所得金额886000元,数额巨大;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9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4.被告人林铭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3起,涉案金额373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4起,违法所得金额886000元,数额巨大;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起,涉案金额1900000元;强迫他人出售房产1起,强迫交易金额640674元;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9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5.被告人张树红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起,涉案金额363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4起,违法所得金额886000元,数额巨大;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9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6.被告人戴洪荣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起,涉案金额113000元,数额巨大;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起,涉案金额5000000元,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1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骗取贷款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7.被告人冯立银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4起,涉案金额681680元,数额特别巨大;强迫他人出售房产1起,强迫交易金额640674元,情节特别严重;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4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8.被告人李恩德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起,涉案金额1072680元,数额特别巨大;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3起,违法所得金额373000元,数额较大;强迫他人出售房产1起,强迫交易金额640674元,情节特别严重;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10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9.被告人史晋川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起,涉案金额95000元,数额巨大;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起;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13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晋川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10.被告人林有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起,涉案金额44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7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有付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11.被告人冯志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起,涉案金额308680元,数额巨大;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2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12.被告人史晋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4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晋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13.被告人胡祥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起;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4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14.被告人马福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起,涉案金额308680元,数额巨大;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2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15.被告人蔡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起,涉案金额308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16.被告人许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2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17.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起,涉案金额308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18.被告人匡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19.被告人李林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1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林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20.被告人林名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2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名学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21.被告人周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22.被告人杨某甲参与、雇请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2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3.被告人邱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起,涉案金额308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4.被告人胡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起,涉案金额308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5.被告人杨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6.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7.被告人张某某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起,涉案金额5000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8.被告人邹某某雇请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滋扰、纠缠、恐吓、聚众造势等方式寻衅滋事1起,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宁杨绍瑜
代理检察员:孙游飞刘煜
2020年2月13日
附:
一、被羁押人员情况
1.被告人王瑞云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被告人方亚忠、林铭、冯志武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
3.被告人王平、张树红、冯立银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4.被告人李恩德、史晋川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5.被告人马福康、史晋于、林有付、戴洪荣、杨某丙、吴某某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6.被告人李林蔚、胡祥健、匡某某、林名学、杨某甲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二、被取保候审人联系方式
1.被告人邱某甲,住普洱市思茅区**路**号**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88798****;
2.被告人周某甲,住普洱市墨江县**镇**社区**社**号,联系电话:1828795****;
3.被告人张某某,住普洱市墨江县**镇**社区**号,联系电话:1375904****;
4.被告人蔡某某,住普洱市墨江县**镇**社区**号附**号,联系电话:1890879****;
5.被告人许某甲,住普洱市墨江县**镇**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09966****;
6.被告人王某甲,住普洱市墨江县**镇**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57798****;
7.被告人胡某甲,住普洱市思茅区**大道**号**栋**号,联系电话:1868792****;
8.被告人邹某某,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7797****。
三、本案卷宗材料121册,光盘211张,移动硬盘1个,笔记本账本7本。
四、涉案款物追缴扣押情况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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