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瑞林,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3********,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巷**号。被告人王瑞林曾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瑞林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瑞林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吴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瑞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瑞林为骗取他人钱财,经与冯某某(已死亡)、王某甲(未到案)商议后,假借王某乙(未到案)名下的**酒业有限公司(公司及厂址位于江苏省射阳县**镇**工业园区)的名义,在本市崇川区**路**号**大厦**室成立南通**酒业有限公司,由冯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王瑞林实际控制。同时,被告人王瑞林经他人介绍认识“杨某某”(身份不明,未到案),由“杨某某”负责销售团队。此后,被告人王瑞林等人编造公司扩大生产需要筹集资金等借口,通过承诺还本付息(年息18%-24%)为诱饵,采取发传单、口口相传、召开会议、实地参观厂房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等不特定的2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60000元,扣除支付利息、红包后实际共骗得人民币608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租赁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瑞林的供述;
5.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瑞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瑞林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同种罪行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瑞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瑞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红宇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瑞林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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