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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瑞迟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王瑞迟,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20324198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王瑞迟曾因诈骗于2013年5月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瑞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因未通过新冠肺炎检测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因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行为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瑞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瑞迟单独或者伙同李某某(身份不明),多次在睢宁县城曼哈顿广场、中国城等处,趁无人之机,实施盗窃6起,窃得电动车、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9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瑞迟至睢宁县中国城迎宾网吧内,将孙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79元。 

2.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瑞迟伙同李某某至睢宁县曼哈顿广场,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 

3.2020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瑞迟至睢宁县烟草局南侧,将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20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瑞迟至睢宁县中国城艾尚雪专卖店门口,将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92元。

5.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瑞迟伙同李某某至睢宁县博爱医院门诊部楼前,将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 

6.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王瑞迟至睢宁县金瓯商贸城南门东侧,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4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王瑞迟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商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史某某、陆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瑞迟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瑞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瑞迟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瑞迟现在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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