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王瑶容,曾用名王巧容,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瑶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王瑶容在乐山市市中区徐家小区外以每克520元的价格贩卖了2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颜某某,颜某某支付了王瑶容现金人民币1040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王瑶容在乐山市市中区徐家小区外以每克520元的价格贩卖了3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颜某某,颜某某支付了王瑶容现金人民币1560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王瑶容在乐山市市中区徐家小区外以每克520元的价格贩卖了3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颜某某,颜某某支付了王瑶容现金人民币1600元,后王瑶容准备到徐家小区一超市内兑换零钱将应找的40元人民币补给颜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王瑶容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600元;从颜某某手中扣押3包海洛因,净重共计2.91克,经鉴定上述3包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瑶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瑶容明知是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且属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瑶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瑶容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一皎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卷宗三册,散页材料十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