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璐集资诈骗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王璐,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31987********,汉族,研究生文化哈尔滨市**家政服务中心**,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10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璐谎称其系苹果手机黑龙江省总代理,虚构其为提高移动电话机销量赢取业绩的事实,通过向被害人承诺购买10部移动电话机可在一定周期内返还购机款并赠送同等价值的移动电话机1部作为利息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社会上向不特定人非法集资,所得资金被王璐主要用于兑现前期集资款、约定利息及购买移动电话机,剩余部分集资款被其挥霍。经审计: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27人集资金额为人民币26,610,076.00元,返还金额为人民币12,044,787.99元,支付利息为人民币1,778,378.00元,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786,910.01元。

被告人王璐于2019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璐经营的哈尔滨市**家政服务中心店铺照片、租住房屋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移送案件报告书、借条、苹果牌电子产品收付款明细账单、被害人交易流水单、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家政服务中心收入明细总账、葛某某提供的转帐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帐记录、汽车租借合同、租房协议书、房产证、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购买苹果手机、笔记本电脑、IPAD平板的交易明细、集资参与人信息统计表、POS机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齐某某、曹某某、梁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王某乙、董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朱某某、刑某某、尹某某、麻某某、魏某某、马某某、苗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张某某、赵某某、翟某某、王某庚、王某辛、韩某某、侯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凌某某、许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黑龙江聚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书、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璐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持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