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益庭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益庭从两个中年男子(身份不明)手中以200元钱每1小包的价格,总共花了2000元钱购买了10小包,然后用了大概1个月时间,在自己家中以300元、400元每1小包的价格,将这10小包冰毒先后贩卖给了谌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2020年2月7日19时许,吸毒人员谌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益庭后,谌某某坐车到被告人王益庭家中,以1200元现金从被告人王益庭手中购买了3小包毒品冰毒。谌某某离开王益庭家没有多远的地方被民警抓获。王益庭总共从中获利约1000元钱。
2020年4月10日王益庭自己乘车到派出所,接受民警的讯问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和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辨认人照片列表、收缴物品清单、称重图片和称重笔录、谌某某1月、2月通话记录、王益庭病情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益庭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益公物鉴(理化)字【2020】60号鉴定。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益庭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益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益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益庭是盲人犯罪,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益庭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建议对王益庭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益庭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圣
附:1.被告人王益庭现在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8753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84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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