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798号
被告人王相春,绰号:香春老,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6月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2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4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相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21日晚,杨某某联系被告人王相春,微信转账1600元给被告人王相春,购买了4个甲基苯丙胺,后杨某某和林某某来到被告人王相春租住的路桥区**小区,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后,杨某某将剩余甲基苯丙胺带回临海。
2.2017年12月4日,杨某某联系被告人王相春,以400元现金向被告人王相春购买了1个甲基苯丙胺,杨某某和林某某来到被告人王相春租住的路桥区**小区一同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王相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车辆违法查询、微信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林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相春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相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相春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相春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相春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相春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秀华
检察官助理 许嫣婷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相春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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